(2013)永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卫,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孩子,后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夫妻经常生气。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双方已有两个孩子,想尽力维持这个家,未同意离婚。2012年11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婚后债权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永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诉讼卷宗中的有关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卖车款160000元,共同债权有宏鑫搅拌站欠石料款35000元,老城人民路工地欠石料款35000元,共同债务有借刘超款40000元,借王彩玲款40000元。3、交款单、车辆转籍过户申请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福田牌汽车(车牌号为:豫N605**)已被被告转卖,所得钱款并未偿还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药费单据七张,证明从2012年9月份至今,原告治病花费6426.60元。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永城市侯岭乡十八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为购车于2011年6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两次领其父张建军卖地款114173元。3、借条二份、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58300元,三笔款分别为借李书玲现金40000元,借侯万芝现金12000元,欠张亚飞工资款6300元。4、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以160000元的价格将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福田牌汽车(车牌号为:豫N605**)卖给赵振峰。5、还款单据五张,证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卖车单位还款91667.85元。6、修车单据二张,证明被告用卖车款付修理费4190元。7、被告还款后收回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还汪某款30000元,还张红影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8、永城市交警队罚款单据十九张,证明被告卖车后缴纳罚款1591元。9、证人张某甲的出庭证言一份。10、证人侯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11、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9、10、11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情况,欠款一笔,借款二笔,欠张某甲款5420元,借侯某某款40000元,借王某款20000元,共计65420元。12、证人任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从该证人处领其父张建军卖地款40000元。13、证人汪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卖车后偿还该证人款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在上次庭审时被告为了能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所述债务不全,实际债务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4提出异议,证3显示被告将车过户给邢玉东,实际情况是2012年10月3日被告以160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赵振峰,赵振峰又转卖给邢玉东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对证4不予认可,药费单据上无出具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看病花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2,系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情况,且被告对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故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3,虽然显示被告将车过户给邢玉东,但与被告陈述2012年10月3日以160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赵振峰,赵振峰又转卖给邢玉东并不矛盾,故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4,无出具单位的公章,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看病花费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第8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提交的证2形式不合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是村主任,村书记和村会计无权代表村委会出具任何证明,该证据证明内容完全超出村委会职责范围,且证明内容不真实,属无效证据。(2)对被告提交的证3不予认可,借条和欠条原件不在债权人手中,却在债务人手中,不符合常理,属虚假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4系车辆买卖协议,协议显示车辆买主是赵振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车辆买主是邢玉东,该协议是被告为达到隐匿侵吞共同财产目的而虚构的交易行为,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对被告提交的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是被告用共同财产偿还,对被告所述用卖车款偿还不予认可。(5)对被告提交的证6不予认可,收费单据上无出具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修车的实际花费情况。(6)对被告提交的证7不予认可,认为借条是被告近期伪造的,属虚假证据。(7)对被告提交的证9、10、11、12、13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张某甲、侯某某、王某、任某某、汪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不实,且证人王某、汪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所作证言具有倾向性,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2,系二份村委员会证明,所证部分内容超出村委会的职责范围,且其中一份证据显示被告领款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与原、被告购车时间2011年11月相差近二年,该二份证据材料所证内容不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3,借条二份、欠条一份,借条和欠条原件均在债务人手中,不在债权人手中,不符合常理,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4,系车辆买卖协议,显示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以160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赵振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且原告也认可卖车款为160000元这一事实,故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5,系还款单据,证据显示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卖车单位还款91667.85元,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6,收费单据上无出具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修车的实际花费情况,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7,系借条,被告称是还款后收回的,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9、10、11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12,系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证人只证明被告从该证人处领其父张建军卖地款40000元,无法证明该款的具体用途,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13,系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所作证言具有倾向性,因此,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去接不归。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08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10年9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8月以63000元的价格购买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Q05**),该车在原告娘家。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以245000元的价格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赊购福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605**)。2012年10月3日被告以1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赵振峰。后被告向卖车单位还款91667.85元,向永城市交警队缴纳罚款1591元,共计93258.85元,余款66741.15元。另购买电动车二辆、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床一张。原告从宏鑫搅拌站要回欠款22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老城人民路工地欠29车石料款(欠据由原告持有)。共同债务有借刘超款40000元,借王彩玲款40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沙发一套、被子三床、毛毯一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其本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儿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Q05**),原告从宏鑫搅拌站要回的欠款22000元和夫妻共同债权老城人民路工地欠29车石料款,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卖车还款后的余款66741.15元和婚后购买的电动车二辆、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床一张,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借王彩玲款4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借刘超款4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沙发一套、被子三床、毛毯一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程 杰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闽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