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华与刘泊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刘泊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朱华,女,汉族,50岁。被告刘泊汝,女,汉族,42岁。原告朱华诉被告刘泊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委托代理人余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泊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因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即找到当时在被告经营服装生意的天雅女装大厦市场部工作的原告,请求原告借钱帮助自己解决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原告即于2012年11月23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双方对此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须于2013年5月22日还清借款,否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13年2月1日,被告又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以与此前相同的约定,原告再次借款7万元给被告,要求被告2013年5月31日还清7万元借款及利息。2013年2月2日,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届时实现,即要求被告给自己债权提供担保,被告于当时将自己名下所有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实现债权的抵押物。2013年6月,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0000元及借款利息(5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算,7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2%);二、赔偿原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损失114000元;三、将被告名下的抚宁县牛头崖镇戴河新城102号房产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作为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款项684000元及借款本金利息的部分折抵物;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其他财产偿付;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泊汝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两份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了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保护借款利息,即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泊汝偿还原告朱华借款5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朱华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6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审 判 员 葛如华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苌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