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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高海如与王爱兵、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如,王爱兵,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高海如,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县人。委托代理人武占强,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兵,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阳泉市人。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代表人牛兴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海如与被告王爱兵、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泉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占强、被告王爱兵、被告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阳泉人保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如诉称:2013年1月5日11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J75**号三轮摩托车沿神木县锦界镇中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草界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王爱兵驾驶的晋C1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海如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锦界二院抢救,支出抢救费用5000余元,后又被送往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原告住院29日后,因护理实际需要又转入锦界二院继续治疗。肇事车辆晋C171**登记车主为被告交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爱兵,该车辆在阳泉人保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阳泉人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13714.74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爱兵及交通公司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海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王爱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晋C171**的登记车主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逐日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医嘱、二人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明事故发生后高海如在医院支出医药费为30887.44元,共住院时间为6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按2人计算及支出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4、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用工合同、工资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高海如村委会出具的高海如于2008年到锦界务工的证明及高海如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高海如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每月误工费为4000元。5、户籍证明、户口簿、残疾证,高小艳、高家龙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及陕西省教育厅出具的学生综合素质评定,证明高海如父母年龄超过60岁,均可主张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三个子女于该事故发生时均未满18岁,也可主张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及其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来对待。6、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住宿费支出应当由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王爱兵辩称,肇事属实,其经营的晋C171**车辆在阳泉人保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王爱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交通公司辩称:2012年4月6日被告王爱兵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晋C171**(晋C26**挂)车辆从事运输经营,还款期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车款未全部还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第五十条、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本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原告保全了该肇事车辆,本公司已向法院交纳了8万元反担保款。被告交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购车合同及公证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爱兵在我公司贷款购买了晋C171**(晋C26**)挂车辆,车款未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在本公司,但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爱兵。2、保单复印件4份,证明晋C171**(晋C26**)挂车辆在被告阳泉人保有两份交强险、主车50万元商业险、挂车5万元商业险。被告阳泉人保辩称:1、晋C171**-晋C26**挂在本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为30%;4、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5、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只是说明了主车的责任,没有说明挂车的责任,因此挂车对本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阳泉人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针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阳泉人保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组证据中对于住院期间的票据没有异议,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费用认可,其余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门诊费用中2013年7月22日中的票据名字不是高海如,医疗费的准确性请法庭核实,鉴定费原告只提供收据,没有提供税票,故不认可。对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参照适用标准是北京司法鉴定专业协会的,其适用的第一范围只能是北京市,在陕西省没有法律效力,鉴定意见中应用的该准则的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的护理期限为90至150天,并没有说明不包括住院期间,而鉴定意见采用了最长的时间150天,并单独注明不包括住院期间,和其参照的北京市条例不相符合,因此对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关于二次手术费鉴定机构应用的山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没有说明文件号和条款,因此对于后续治疗费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是农业户口,虽然提供了劳务合同,但是依照该劳务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正常的工资表应当是按月领取,而原告提供的是三到四个月领取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承担,原告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其抚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多人,故抚养费的支出不应超过年人均消费的支出总额,对于原告子女的抚养费我们只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原告的伤残系数承担。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交通票据过多、数额过高,其不能证明均为交通肇事所花,请法庭酌情认定,住宿费原告没有在外地治疗,故不予以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应当以一人计算,护理期限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要求增加营养,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因鉴定意见没有注明相关的规范性文号条款,故不予以认可。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误工费的证明因未提供完税证明故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证明亦不予认可,其它的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爱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阳泉人保质证意见。原告高海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中有被告交通公司每月向被告王爱兵收取800元管理费的约定,因此交通公司与王爱兵名为买卖关系,实为挂靠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爱兵、被告阳泉人保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7天;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23955.64元,门诊费4574.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出院后的门诊费用根据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定期门诊检查,不适随诊),以及检查申请单,能够互相佐证该费用部分为原告实际支出,但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之后以及两支姓名非高海如的票据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2700元鉴定费用;关于双人陪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被告阳泉人保认为原告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应予以承担,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因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能证明原告高海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八级伤残、骨盆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不包括住院期间),故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租房合同、房产证、佳县上高寨乡高家坬上村证明能够互相佐证原告高海如在锦界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神木县汇成种养殖有限公司出具工资领取登记表显示原告工资按季度发放,另一员工李成才已七十多岁,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工资按月发放,每月工资不等,李成才五十多岁,明显互相矛盾,且该工资表为原件,而原件应为用工单位存留,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高海如父亲高进厚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为62周岁,其母徐来女60周岁,其子高佳龙14周岁就读于神木县第九中学,二女高雄艳已满18周岁,三女高小艳16周岁就读于神木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故高进厚、徐来女以及高佳龙、高小艳为原告被扶养人,但原告自认其有兄妹二人,与佳县上高寨乡高家坬上村证明相矛盾,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子女高佳龙、高小艳虽未农村户籍,但在城镇计算,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均为空头发票,餐饮住宿发票均未显示开票日期,无法证明该费用为原告或其护理人员所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实际数额,综合考虑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天数,该费用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治疗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能够证明被告王爱兵分期付款购买被告交通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购车款尚未偿还完毕,交通公司保留该车辆所有权,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由其所有的陕KJ75**号三轮摩托车沿神木县锦界镇中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草界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王爱兵驾驶的晋C171**晋C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海如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爱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原告被送往锦界二院抢救,后又被送往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原告住院29日后,又转入锦界二院继续治疗38日,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3955元,门诊费用4574.9元,原告出院后至伤残鉴定前因继续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679.6元,以上共计3020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陕公正鉴(2013)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海如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不包括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爱兵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晋C171**(晋C26**挂),具有行驶资格,主挂车连接使用,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交通公司。被告王爱兵向被告交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偿还完毕,交通公司仍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晋C171**(晋C26**挂)在阳泉人保有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万元,投保了两份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被告王爱兵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同意在其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王爱兵。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海如受伤、车辆受损属实,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阳泉人保承担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其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爱兵驾驶的晋C171**(晋C26**挂)车辆登记车主为交通公司,其作为保留所有权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阳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阳泉人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爱兵按照责任比列赔偿。被告阳泉人保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有关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数的证据与其自述相矛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0209.5元;2、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67天=201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计算为20734元×20年×31%=128550.8元;5、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明,故误工费与护理费均应当参照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误工费为121元/×259天=31339元;6、护理费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护理期限计算为121元/天×(67+150)天=26257元;7、原告之子高佳龙与其女高小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333×(4+2)÷2×31%=14259.69元;8、交通住宿费3000元;9、鉴定费2700元。上述款项中第1、2、3项费用共计40219.5元,由阳泉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超出部分2021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赔偿。上述款项中第4、5、6、7、8项共计203406.49元由阳泉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700元由阳泉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海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由晋C171**(晋C26**挂)实际车主王爱兵以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3406.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875.85元。二、驳回原告高海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高海如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耀光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