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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孟召凤、许为树等与李学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凤,许为树,许为林,许为平,许敏,李学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孟召凤,男,60岁。原告许为树,男,34岁。原告许为林,男,33岁。原告许为平,女,37岁。原告许敏,女,5岁。法定代理人许为林,女,37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白,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慧,男,34岁。委托代理人谷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张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勇,该公司雇员。原告孟召凤、许为树、许为林、许为平、许敏与被告李学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钧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为树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白、被告李学慧委托代理人谷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13时左右,许如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孙女许敏),沿滨海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关南村境内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进入S327线时,与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学慧驾驶的苏H×××××重型��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许如成、原告许敏受伤,许如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如成与被告李学慧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慧给付过原告治疗费、丧葬费40000元,其他赔偿部分至今未能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7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我公司具体的赔偿意见是,1、对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许如成工作生活在城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对许敏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许如成的医疗费认可12276元,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对交通费、误工费认可1000元;4、对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无异议;5、原告并未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对车损不予认可。被告李学慧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这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为此事故垫付了40000元,并且这次事故造成我修车费和施救费共计4150元,由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我赞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3时左右,许如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许敏,系许如成孙女),沿滨海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关南村境内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27线70KM左转弯进入S327线时,与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学慧驾驶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许如成、许敏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许如成立即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4日19时20分死亡,用去抢救费用12276元。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9月16日对许如成的尸体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许如成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挫伤死亡”。原告许敏在事故后亦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681元。本起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滨公交认字(2013)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如成、被告李学慧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敏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苏H×××××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学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陪。本起事故中死者许如成出生于1953年11月8日,户籍地为江苏省阜宁县羊寨镇马工村一组11号,其生前常年在阜宁县羊北建材厂打工。原告孟召凤系许如成妻子,该夫妻共生有长子许为树、次子许为林、长女许为平三个子女。原告许敏系许为林女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滨海县人民医院入院死亡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宁县羊寨镇大西村(原马工村)村委会及羊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阜宁县羊北建材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方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时,受害一方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并起诉的,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学慧驾驶机动车判断操作失误,许如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二人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学慧驾驶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的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学慧要求对其因本起事故所受的财物损失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可以一并处理。因许如成在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李学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李学慧主张其财物损失为施救费800元、车辆修理费3350元,并提交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957元。原告主张14957元(其中原告许敏医疗费2681元,许如成抢救费1227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案资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核定证明及其与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用药的差价,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原告主张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原告提供许如成生前在阜宁县羊北建材厂打工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被告认为原告还须提供原始做账用的工资表及社保缴纳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许如成生前从事非农业劳动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3、丧葬费22993元。原告主张22993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和收入减少证明,但原告因近亲属发生事故去世,为参与处理事故、治丧等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6、财物损失400元。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许如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确有损坏的事实,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予以认定3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金额合计14957元、死亡赔偿项下金额合计628533元、财物损失项下金��300元,总计6437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0000元+300元=12030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3790元-120300)×50%=261745元,合计赔偿382045元,其中应向被告李学慧返还40000元。另外,原告对被告李学慧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800元+3350元-2000元)×50%=1075元,合计3075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应得赔偿382045元-43075元=338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382045元,其中,五原告应得338970元,被告李学慧应得43075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承担857元,被告李学慧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郑钧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俊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第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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