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汪仁伟与秦万荣、郭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仁伟,秦万荣,郭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汪仁伟,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培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万荣,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房管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郭玉玲(系被告秦万荣之妻),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秦万荣。原告汪仁伟与被告秦万荣、郭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田、被告秦万荣及郭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仁伟诉称,我与被告秦万荣、郭玉玲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0日和2011年7月25日,被告秦万荣分别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后被告秦万荣既未偿还我借款本金也未向我支付利息,该款经我多次催要均未果。另外,该借款是在被告秦万荣与郭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万荣、郭玉玲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5000元(诉讼中原告汪仁伟明确利息请求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秦万荣、郭玉玲承担。被告秦万荣辩称,我和原告汪仁伟及石宪荣是合伙关系,该借条形成于我们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郭玉玲并不知情,这个款项其实是石宪荣的钱。我虽然打了借条,但借条内容不真实,而且该借条并不能证明我欠汪仁伟钱。被告郭玉玲辩称,原告汪仁伟与秦万荣、石宪荣是合伙关系,他们具体如何经营的我并不知情,秦万荣也从未给我提起过,他挣的钱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款项非共同债务,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仁伟曾经营过房产中介业务,被告秦万荣系其生意场上的老师。2011年7月20日,被告秦万荣给原告汪仁伟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汪仁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2011年7月25日,被告秦万荣再次给原告汪仁伟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汪仁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上述两笔借款为3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汪仁伟催要,被告秦万荣、郭玉玲未能还款,为此汪仁伟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秦万荣与被告郭玉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汪仁伟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万荣辩称,其与原告汪仁伟系合伙经营关系,因原告汪仁伟对此不予认可,且秦万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秦万荣此项辩称事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秦万荣对汪仁伟向本院提供的2份借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借条也明确载明出借人系原告汪仁伟,而非被告秦万荣所辩称的石宪荣,本院认为秦万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汪仁伟与被告秦万荣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诉讼中,被告秦万荣自认收到钱后才出具借条,并且在庭审中认可欠汪仁伟3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汪仁伟要求被告秦万荣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汪仁伟要求被告秦万荣承担借款利息,其计算依据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0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玉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被告秦万荣所借之款系其与被告郭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双方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郭玉玲在该笔借款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仁伟借款30万元。二、被告秦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仁伟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郭玉玲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秦万荣、郭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