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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袁冬阳、袁霞、袁秀与被告王昌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冬阳,袁霞,袁秀,王昌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袁加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袁冬阳,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霞,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袁秀,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林,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昌杰,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道春,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彬,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加林,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大新,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冬阳、袁霞、袁秀与被告王昌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该案与袁加林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袁加林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冬阳、袁霞、袁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苏彬、被告袁家林及委托代理人袁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冬阳、袁霞、袁秀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昌杰驾驶其所有的湘07一C3390号小型盘式拖拉机由鼎城区丁家港乡牌楼村往鼎城区许家桥回族、维吾尔族乡金牛山村方向行驶。13时15分,当湘07一C3390号盘式拖拉机行至许家桥乡麻家巷村昏子口路段一下坡处时,因被告王昌杰驾车未注意道路安全,将在前方步行的三原告亲属王爱云、袁川恩撞倒,之后又与被告袁加林驾驶正停在路边的湘J23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亲属王爱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被告王昌杰赔偿部分赔偿款后就未进行赔偿。湘07一C3390号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原告袁冬阳、袁霞、袁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王爱云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80814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袁冬阳、袁霞、袁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袁冬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袁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袁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王爱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死者王爱云与原告袁冬阳是夫妻关系、户口性质属农业户口;3、湘07一C3390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07一C3390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系被告王昌杰所有;4、湘J23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239**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袁加林所有;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拖拉机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07一C3390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2)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昌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爱云、袁川恩无责任;7、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2)病鉴字第067号《关于王爱云死因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许家桥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死者王爱云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昌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三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王爱云死亡属实,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对湘07一C3390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进行了交强险的承保,但该事故中袁加林驾驶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的赔偿。故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拖拉机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对湘07一C3390号拖拉机进行了交强险的承保;2、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袁加林辩称,原告方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王爱云死亡属实,王爱云死亡与被告袁加林无关,是被告王昌杰驾驶的拖拉机先与原告方的亲属王爱云相撞后再与被告袁家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因此,被告袁加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加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昌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昌杰驾驶其所有的湘07一C3390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牌楼砖瓦厂运水泥砖至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金牛村,13时15分,当湘07一C3390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行至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麻家巷昏子口路段一下坡处时,将前方道路上同向行走的三原告亲属王爱云及袁川恩撞倒,其后又将停在前方由被告袁加林驾驶的湘J2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连人撞倒,湘07一C3390方向盘式拖拉机翻入昏子口桥下的渠沟中,造成两车受损、三原告亲属王爱云当场死亡、袁川恩、袁加林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2月8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湘公交认字(2012)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昌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爱云、袁川恩无责任;2、2012年12月28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王爱云的死因鉴定后作出常政司鉴(2012)病鉴字第067号《关于王爱云死因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此次交通事故致被鉴定人王爱云重型颅脑外伤而死亡;3、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昌杰给湘07一C3390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权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4、死者王爱云于1963年2月16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原告袁冬阳与死者王爱云系夫妻,原告袁霞、袁秀是原告袁冬阳与死者王爱云婚生子女;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原告袁冬阳、袁霞、袁秀与被告王昌杰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昌杰一次性赔偿40000元;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冬阳、袁霞、袁秀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王爱云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正确;2、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该事故的造成是被告王昌杰驾驶拖拉机时未安全驾驶,先将步行的王爱云撞倒,之后继续前行再与被告袁加林驾驶的并停在道路路边两轮摩托车相撞,因此,死者王爱云的死亡与被告袁加林无关,被告袁加林因未按规定停车,被告袁加林在事故中的责任是相对被告袁加林自己的行为承担的,而被告袁加林已承诺自愿放弃自己对被告王昌杰、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的请求;故被告袁加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关于焦点2、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07一C3390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昌杰进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的造成是被告王昌杰驾驶的湘07一C3390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先与王爱云、袁川恩相撞后再与停在道路边的袁加林驾驶的摩托车及人相撞而造成的,第一次湘07一C3390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与王爱云、袁川恩相撞与第二次拖拉机与袁加林相撞无关联,并不是拖拉机避让摩托车而造成王爱云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袁加林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是相对袁加林违法停车至自己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事故责任,故应驳原告方对被告袁加林赔偿请求。因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故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将交强险应按份赔偿给三原告。被告王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方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方的损失有:1、丧葬费20014元,凭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2、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其赔偿标准按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处理事故及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酌定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支持;合计:180814元。综上,原告袁冬阳、袁霞、袁秀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王爱云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80814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王昌杰赔偿30000元(已支付),原告袁冬阳、袁霞、袁秀与被告王昌杰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故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袁冬阳、袁霞、袁秀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冬阳、袁霞、袁秀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王爱云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808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王昌杰赔偿30000元(已付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袁冬阳、袁霞、袁秀自愿放弃;二、驳回原告袁冬阳、袁霞、袁秀对被告袁加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袁冬阳、袁霞、袁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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