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罗荣敏与李茹、太平洋财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敏,李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92号原告罗荣敏。委托代理人雷小定,系湖北省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茹。委托代理人刘祥革,系湖北省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明,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荣敏诉被告李茹和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敏的委托代理人雷小定、被告李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革和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敏诉称,2012年6月18日8时20分,被告李茹驾驶鄂F8LR**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城东新昇变压器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骑自行车的罗荣敏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罗荣敏受到伤害,经鉴定罗荣敏构成十级伤残。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22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荣敏无责任。据了解,李茹驾驶的鄂F8LR**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罗荣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沉重的精神打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茹、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346.80元。现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45684.2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8672.90元(23624元/年÷365天/年×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0元/天×134元)、误工费31500元(2100元/月×15个月)、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7273.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罗荣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茹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三份,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四份,证明原告罗荣敏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共计住院134天。3、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罗荣敏的伤情及检查情况。4、湖北省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罗荣敏左上肢挠神经损害5、湖北省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罗荣敏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6、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为800元。7-8、原告罗荣敏的身份证及户口等复印件各一份及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元庄派出所及邓州市汲滩镇元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分,证明罗荣敏与罗德奎为同一人。属农业户口性质。9、劳动合同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梁红星的身份证明,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行政部、生产技术部、保安部及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记帐凭证,证明原告与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每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在该公司提供的房屋内住宿,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原告没上班,公司停发其全额工资。10、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430元。11、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一张金额为230元。被告李茹辩称,1、被告李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应替李茹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茹已为原告罗荣敏垫付医疗费45024.2元,支付赔偿款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也应赔偿,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多退少补。3、原告罗荣敏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法院应当据实核算原告的各项赔偿款项。被告李菇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合法、行驶合法、车辆产权为李茹所有。3、保险单二份及交保险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鄂F8LR**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原告所花医疗费被告李茹支付了45024.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应据实核算,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应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茹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李茹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验拍照,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的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虽然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李茹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4、7、8、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给七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5、6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方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交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视为被告方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6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所举的证据9有异议,保险公司需进行核实,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9系原告与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据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资表、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在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上班,并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故应确定原告的生活来源于城市的务工收入,对原告所举的证据9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8时20分,被告李茹驾驶鄂F8LR**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城东新昇变压器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罗荣敏相撞,造成罗荣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罗荣敏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37012.83元。2012年12月11日又入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住院36天,所支付医疗费8976元没有全部结清。2013年8月12日又入住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8011.37元。原告住院三次,共计住院134天,被告李茹垫付医疗费合计45024.2元。另外李茹为原告罗荣敏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后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拍片检查,支付医疗费43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0元。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字(2012)第20120422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荣敏无责任。2013年9月18日,原告罗荣敏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增加2%的赔偿指数,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为800元。原告要求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84346.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84.2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8672.90元(23624元/年÷365天/年×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0元/天×134天),误工费31500元(2100元/月×15个月),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费3000元,合计:147273.1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另查明,原告罗荣敏系农业户口性质的村民,罗荣敏与罗德奎系同一人,2009年11月2日原告罗荣敏与湖北奥星粮油工业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期限为4年,原告罗荣敏在锅炉车间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行政部、生产技术部、保安部及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出具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罗荣敏吃住在湖北奥星工业粮油公司提供的食宿内,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的务工收入。还查明,肇事车辆鄂F8LR**号轿车产权为被告李茹所有,被告李茹取得了驾驶资格证,系合法驾驶车辆,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罗荣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罗荣敏无责任,被告李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荣敏虽系农村户口性质的村民,但庭审中原告举出了劳动合同书、湖北奥星粮油工业公司及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的务工收入。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罗荣敏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应获的各项赔偿款即:1、医疗费45684.20元。2、伤残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10%+2%)]=50016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罗荣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罗荣敏在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100元,其误工时间从2012年6月18日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定残日前一天为止,共计15个月误工费,具体计算为(2100元/月×15个月)=31500元。4、护理费。虽然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34天,需安排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年×134天]=8672.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计算为(20元/天×134天)=26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心理受到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标准,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800元。综合以上各项,原告的损失共计142853.10元。被告李茹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作为鄂F8LR**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之规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罗荣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8672.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688.90元,剩余39164.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荣敏38364.20元,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茹承担,被告李茹所支付的赔偿款应冲抵其应承担款额。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36天,所发生的医疗费8976元没有结算,待原告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茹所支付的赔偿款应冲抵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李茹已支付的46024.20元,冲抵其应承担的800元鉴定费,超支付了赔偿款45224.20元,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鄂F8L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荣敏103688.9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之起十日内在鄂F8LR**号轿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荣敏38364.20元。三、原告罗荣敏支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茹负担,与被告李茹已支付的赔偿款46024.20元相冲抵后,超支付了45224.20元,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四、驳回原告罗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俊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