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开民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13开民622吴建华与周张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周张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622号原告吴建华,男,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张翼,男,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维明,男,1957年1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的父亲。原告吴建华与被告周张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诉称,2013年7月2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相邻纠纷产生矛盾,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右眼、手臂受伤。后原告多次至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813.80元。被告周张翼辩称,本案起因系原告阻止被告家中工地施工和阻碍土管所工作人员行政执法,并且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本人及其父亲也被打;因为原告阻碍施工造成了其误工损失;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土地管理所等部门工作人员根据原告吴建华举报,至原告邻居周维明家的建房工地实地测量。因对相关部门的测量结果不满,原告与周维明等人在工地上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同在现场的周维明的儿子即被告周张翼上前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右眼受伤。当日,原告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以及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苏州大学���属第一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事发当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东山派出所决定对被告行政罚款5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0月18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建华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1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建华被殴打致右眼钝挫伤等损伤尚未构成残疾;吴建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一个月,伤后无需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本院调取的东山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查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749.80元。据此,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中一张姑苏医药商店发票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可。原告称姑苏医药商店发票清单上的药是东山医院医生开的用于治疗眼睛的,后其到药店去买的,并且发票清单上加盖了该药店的发票专用章。因上述发票清单上加盖有苏州市吴中区姑苏医药商店发票专用章,所记载药品与治疗眼睛相关,并且原告所述购买上述药品的时间有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姑苏医药商店发票清单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49.80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30元/天×15天)。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是轻伤不需要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3000元/月×1个月)。据此,原告提供了其与江苏亚美日��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合同书的补充、误工证明及销售产品业务费结算表,原告的工资卡帐户历史明细。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从事产品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书的补充载明:根据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元,另外加上季度奖、年终奖等,合计为每月3000元。误工证明载明:吴建华因被人打伤去医院治疗造成误工,共计请病假34天,减少收入3400元。销售产品业务费结算表记载了结算人为吴建华的业务费结算情况。原告的工资卡帐户历史明细载明原告每月发放工资为1700余元。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书及合同书的补充、误工证明、工资卡帐户历史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产品业务费结算表不予认可,认为业务费在银行账单上没有体现,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700余��,误工期限为一周。原告称工资卡帐户历史明细上每月工资为1700余元是扣除了社保费用之后的,其工资是每月2000元,另外再加上现金发放的以季度奖和年终奖名义体现的销售提成,其每月收入合计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虽然原告的工资卡帐户历史明细显示原告每月发放到工资卡内的工资为1700余元,但原告称是因为扣除了社保费用的理由也属合理,故本院对于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销售提成损失,根据江苏亚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书的补充及误工证明,结合销售产品业务费结算表,原告受伤误工,理应会有销售提成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提成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参考上述证据,酌定原告销售提成损失为每月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一个月。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500元(2500元/月×1个月)。4、交通费,原告主张94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于其中一张11元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需要坐出租车。原告表示对该出租车发票的金额不主张了。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83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受伤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632.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责任。被告称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其与父亲也被原告打,但原告予以否认,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3632.80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269.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张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华人民币3269.5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720元,由原告吴建华负担840元,被告周张翼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时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