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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韩某甲,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19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韩某乙,1998年8月4日出生;二女儿韩某丙,2002年2月24日出生;儿子韩某丁,2007年10月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外出,还扬言要打原告娘家人及亲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最近因为儿子有病花去很多钱,心理压力都大,偶尔有吵架现象。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赔情道歉。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9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韩某乙,1998年8月4日出生;二女儿韩某丙,2002年2月4日出生;儿子韩某丁,2007年10月9日出生。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忠诚,共同承担困难,共度难关,不能因为一点困难而伤害了夫妻感情,影响家庭和睦。原、被告结婚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娘家人有威胁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审 判 员  万方超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照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