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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干花玲与被告吴旭阳、吴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花玲,吴旭阳,吴光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干花玲,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吴旭阳,男,1961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吴光灿,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利剑,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干花玲与被告吴旭阳、吴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陈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花玲、被告吴旭阳、吴光灿的委托代理人章利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花玲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吴旭阳、吴光灿因为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有钱很快就归还。其出于对朋友的帮助和信任,于当日借款100000元给两被告,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0%。后两被告经其催要,于2010年6月、7月归向其还款20000元,余款经其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返还。现其认可将两被告的还款20000元作为本金扣除,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余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5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吴旭阳、吴光灿辩称:其是向原告干花玲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但其只拿到90000元的借款,原告当时就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10%,且其借款的用途并不是自己使用,而���帮原告的前夫周贤宝借款。借款后,周贤宝共向其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50000元(包含借款时扣除的10000元利息),其也就将这50000元归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旭阳、吴光灿于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干花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干花玲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两被告于借款后的两个月各还款10000元。对此还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系两被告返还本金20000元。余款迄今未返还。庭审中,两被告称其是为周贤宝向原告借款,且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90000元,其已归还利息500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认可,被告对此陈述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干花玲与被告吴旭阳、吴光灿之间的借贷关系成��,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迄今尚欠80000元未返还,应当返还。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0%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但原告现已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辩称其是为周贤宝向原告借款,且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90000元,其已归还利息500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认可,被告对此陈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旭阳、吴光灿共同返还原告干花玲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0年5月29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吴旭阳、吴光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