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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邓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邓某,女,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金某,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邓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相识。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名金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双方长期分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名金甲。审理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虎代理审判员  禹怀人民陪审员  王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