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周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鲁与虞月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王某,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巍,宜兴市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某,女,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巍,被告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和虞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底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89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9年1月29日生一子,名叫王琛,现已成年,婚后缺乏交流,双方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和虞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虞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王某和虞某在1988年相识,同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1月29日双方生育儿子王琛(现已成年),并于1989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现王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司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某与虞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虽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是因双方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缺乏理解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以家庭和孩子的利益为重,和好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王某要求与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虞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