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郭玉国与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国,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479号原告郭玉国,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辰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华,经理。原告郭玉国与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原告自己租赁的4.5亩土地及房屋10间租给被告,该土地及房屋位于张自口村北,被告用于存放墙板、叉车及汽车。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终止。年租金8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年租金8万元,以后租金被告须提前半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无故提出解除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大量墙板叉车运送到原告租给被告的土地上,被告当时只交了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一年的租金8万元。原告认为,现被告公司已经处于倒闭状态,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退租赁地,将其院内墙板、三个叉车、柴油汽车一辆运走,恢复土地及房屋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郭玉国(甲方)与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张自口村北北上坎的甲方的房屋及院内约4.5亩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及仓储。租期为3年,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年租金为8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付一年租金8万元。租期开始每一年期,乙方须提前半个月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总租金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一个月不足额交纳约定的租金,乙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损失后果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玉国向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及土地,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郭玉国交纳了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租金8万元,并将墙板、叉车、柴油汽车放置在所租赁位置。原告郭玉国认为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处于倒闭状态,无能力履行合同,故2013年8月12日,原告郭玉国持诉称理由来院,要求: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退租赁地,将其院内墙板、三个叉车、柴油汽车一辆运走,恢复土地及房屋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恢复土地及房屋原状原告郭玉国称就是指腾退。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郭玉国交纳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租金。另查,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辰路16号。该公司目前并未营业,且无办公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玉国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理应腾退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土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玉国与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月五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自原告郭玉国处租赁的房屋土地腾退。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新源佳宝建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郭玉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艳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人民陪审员 刘凤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雪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