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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汪某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某,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锋,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仁,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育有一子汪某甲。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之后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家庭矛盾不断激化,经常谩骂公婆且会动手殴打婆婆。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汪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苗某某辩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育有一子汪某甲。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与婆婆之间也只是一些家庭琐事导致的矛盾,未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未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育有一子汪某甲。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家庭经济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多年,婚后感情较好,应共同珍惜、互谦互让、克服生活中的困难,关心、体贴、爱护对方,以家庭为重,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双方婚生子汪某甲现年7岁,希望双方以家庭稳定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在保持足够的沟通与交流的情况下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和被告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