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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建华与郑保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华,郑保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01号原告于建华。被告郑保华,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东泰大厦8楼。负责人张学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正,该公司职工。原告于建华与被告郑保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华、被告郑保华、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华诉称,2013年2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郑保华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三石路由北向南至事故地点处向东转弯时,由于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车右前部与沿三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于建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6天,尚未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郑保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97.3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保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保华,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郑保华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郑保华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安丘市三石路由南向北至三石路与凯特路交叉路口处向东转弯时,由于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车右前部与沿三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于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被告郑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建华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8686.08元。原告于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145元;支出评估费5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清障费47元。因赔偿问题,原告于建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86.08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600元,电动车维修费145元,清障费47元,评估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治疗费30元,共计11934元中11897.3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建华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发票,清障费单据,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郑保华、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6天;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原告于建华系农村居民,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鲁G×××××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保华,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保华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与原告于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于建华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建华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人身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郑保华承担。原告于建华系农村居民,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于建华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为于建华护理的地点在城区,且护理的工作系非农业,因此,本院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停车费、评估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解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治疗费3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于建华损失:医疗费8686.08元,误工费711.04元(44.44元/天×16天),护理费1128.96元(70.56元/天×16天),电动车维修费145元,清障费47元,评估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共计10864.08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郑保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建华损失1086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于建华承担2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