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申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黄友德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新华,黄友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民申字第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华。委托代理人:赵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友德。委托代理人:黄千红。再审申请人张新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黄友德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新华申请再审称:一审遗漏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人,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土地的租赁人,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产生纠纷应当将土地所有人作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为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了法律规定;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双方建成的房屋没有任何间隙,被申请人的房屋也非自用,而被申请人该处房屋用途为厕所,长期封闭窗户,未用于通风采光;一、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之间存在0.5米间隙,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申请人房屋建成在先,若需要在双方房屋之间留出间隙,也应当由被申请人留出。请求再审本案。黄友德提交意见称:本案无须追加土地所有人参加诉讼,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是建设用地纠纷,而是因住房之间的相邻通风采光纠纷,该纠纷与土地所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时其委托律师在先,而张新华明知被申请人委托了天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之后还委托该所的律师,责任完全在张新华本人。本案的案件事实也是清楚的,双方房屋之间有0.5米间隙有房屋被拆迁前的照片为证,黄友德的房屋目前只是暂时租给张新华开办茶庄使用,租赁期满黄友德要将房屋收回或另行出租的,该房屋的卫生间如无通风采光功能则严重影响房屋的使用价值。黄友德的房屋在1973年建成,1981年张新华父母修建三层楼房时建了一间高约2米的简易厕所,距离黄友德的后墙还有0.5米间隙,对黄友德后墙的门窗打开没有什么影响,但是2012年张新华改造房屋将当初两家房屋相距1.5米的空地上紧贴黄友德的后墙建了上下两层卫生间,堵死了黄友德卫生间上的窗户,影响了房屋的通风采光,且是违章建筑。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新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问题,根据查看现场的状况和双方陈述、提供的证据看,再审申请人张新华新建两层厕所后,再审被申请人黄友德的厕所窗户不能打开,也无法采光和通风,而且从二楼上看,黄友德家的屋檐滴水完全被张新华家的两层厕所遮挡住,亦影响黄友德房屋的使用和安全,所以,拆除张新华新建的两层厕所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程序问题,申请人认为没有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土地所有权人,遗漏了当事人,从本案事实看,本案双方的房屋所有权清晰,双方因房屋相邻产生纠纷,涉及的是房屋所有权属问题,而不直接涉及土地所有权问题,所以,土地所有权人不必然应当在本案中参加诉讼,且本案的诉讼结果对土地所有权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另认为双方当事人委托了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的问题,这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再审的情形,且本案并未因委托了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而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公正。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张新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新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宋丕文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