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小芳与朱桂华、葛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小芳;朱桂华;葛建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286号原告:朱小芳。委托代理人:黄峰。被告:朱桂华。被告:葛建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楼忠焕。原告朱小芳为与被告朱桂华、葛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峰、被告葛建琴及被告朱桂华、葛建琴的委托代理人楼忠焕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于同年10月29日中止诉讼,后于另一案调解结案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芳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朱桂华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约定在同年2月5日前还清,逾期按千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同时由被告葛建琴作连带保证担保。但后被告朱桂华、葛建琴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桂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支付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朱桂华、葛建琴共同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从形式上、内容上看都是虚假的,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借条空白处所注明的“如2013年2月5日归还壹拾肆万本金归还此借条作废,未能归还本金此借条生效”,更能说明42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小芳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桂华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5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支付按借款金额千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被告葛建琴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桂华、葛建琴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经质证认为2013年1月21日不存在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系在原告威胁的情形下两被告才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手印均无异议,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朱桂华向原告朱小芳借款人民币4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则应支付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及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葛建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朱桂华出具的借条上,原告注明“如2013年2月5日归还壹拾肆万本金归还此借条作废,未能归还本金此借条生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朱桂华未归还借款,被告葛建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起诉,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朱小芳与被告朱桂华关于140000元借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朱桂华应归还原告朱小芳借款本金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小芳与被告朱桂华、葛建琴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桂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且被告朱桂华并未在2013年2月5日前归还另一笔借款140000元,故需继续履行归还本案借款42000元的义务。被告葛建琴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桂华归还借款42000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由被告葛建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被告朱桂华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42000元,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华应归还原告朱小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期间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以四倍计)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桂华应支付原告朱小芳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葛建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朱桂华负担;被告葛建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