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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华众玻璃有限公司与苑业銮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众玻璃有限公司,苑业銮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198号原告无锡华众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92150-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锡港路230号。法定代表人廖霞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业銮,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杰、段思宇,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华众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诉被告苑业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苑业銮的委托代理人钟杰、段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众公司诉称:其与苑业銮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由华众公司根据苑业銮的图纸为苑业銮加工玻璃杯。截止起诉前,苑业銮尚结欠华众公司加工款556705.12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苑业銮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3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华众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苑业銮付款542972.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苑业銮辩称:其与华众公司自2006年之后就没有业务往来,且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发货的,故其不结欠华众公司加工款;即使苑业銮结欠加工款,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华众公司加工的玻璃杯有质量问题,苑业銮保留追究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华众公司与苑业銮自1996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由华众公司为苑业銮加工玻璃杯。2007年11月2日至2010年10月13日,华众公司与苑业銮之间共发生1902428.64元的业务往来。期间,华众公司向苑业銮开具了1763259.8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9日及2008年1月13日三笔金额为139168.8元的往来没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08年3月7日至2010年10月19日,苑业銮通过现金及承兑汇票的方式共向华众公司付款1359455.84元,尚结欠542972.8元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华众公司向苑业銮发送律师函,要求苑业銮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给付货款。上述事实,由华众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现金存款凭证、承兑汇票,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7年至2010年间,华众公司与苑业銮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二、如果存在业务往来,本案所涉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华众公司为证明其与苑业銮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向本院提供财务账册中的出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已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华众公司与苑业銮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苑业銮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2007年至2010年间存在业务往来,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认为即使存在业务往来也钱货两清。上述辩称意见前后不一亦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苑业銮关于双方在2007年至2010年不存在业务往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华众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苑业銮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时计算,而华众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苑业銮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华众公司要求苑业銮立即给付加工款542972.8元及给付该款自2013年3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苑业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众公司加工款542972.8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3月13日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苑业銮负担。华众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苑业銮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苑业銮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众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伟代理审判员  谢妍人民陪审员  朱明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