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台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吕某甲,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接触少,1990年12月草率结婚,婚后感情较差。儿子吕某乙现年21岁,女儿吕某丙现年19岁,一直随我生活。由于我们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共同生活,自2003年8月分居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结婚,1992年9月16日生育儿子吕某乙,1994年7月10日生育女儿吕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因性格原因经常吵架,自2003年8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因为双方性格原因,自2003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修伟审 判 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刘同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来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