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仲伟桥诉被告胡改卫、于国奇、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桥,胡改卫,于国奇,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725号原告仲伟桥,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9日。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改卫,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于国奇,男,42岁。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学长,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贠俊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伟桥诉被告胡改卫、于国奇、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6月8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2013年6月13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并追加胡改卫为被告。2013年组织原、被告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被告胡改卫,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国奇、安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桥诉称:2012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于国奇驾驶被告安运公司所有的豫K70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三环库庄镇十里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于国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被告于国奇仅支付46749.9元医疗费,便不管不问。被告安运公司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安装义眼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9036.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2.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应在居民医疗保险范围内,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年满63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一人。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住院、转院没有关系。残疾赔偿金等重新鉴定后计算,附加十级应附加1%。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据原告伤情,应为20000元。被告胡改卫辩称:我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于国奇缺席无答辩。被告安运公司缺席无答辩。依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能否得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仲伟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证据二: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受伤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因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无眼科,需转诊到有条件的县第二人民医院协助诊治。证据三: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四: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护理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实际车主为胡改卫,以此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是于国奇。证据七:南阳市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河南中州皇冠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置安装义眼的费用需9280元。证据八:襄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票据四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700元,为评估价格鉴证而支付鉴定费130元。证据九:汽车票37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十: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已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六级伤残、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人民币。3.原告为以上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证据十一: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作眼部手术。被告胡改卫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为原告垫付46749.9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七异议称:付款单位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告应进一步证明是原告花费。对证据九异议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十异议称,应为七级标准,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胡改卫对原告证据十异议同华安保险公司,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仲伟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胡改卫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七被告虽有异议,但综合原告证据七两张发票及原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九考虑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证据十被告提出应重新鉴定,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改卫证据原告仲伟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于国奇驾驶被告胡改卫所有的豫K70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三环库庄镇十里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于国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住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尺挠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第二掌骨骨折;3.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眼球挫伤并失明;4.面颅多发骨折并左眼睑皮肤撕脱伤;5.右大腿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病。护理证明显示,原告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2日需陪护二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4月2日需陪护一人。2013年4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29天。出院诊断:1.左尺挠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第二掌骨骨折;3.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眼球挫伤并失明;4.面颅多发骨折并左眼睑皮肤撕脱伤;5.右大腿软组织损伤;6.左腓骨头骨折;7.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按期功能锻炼;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花医疗费56940.9元。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因该院无眼科,眼部治疗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为:外伤性眼球萎缩。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共花费10338.10元,其中医疗费为1057.10元,安装义眼费用9280元(义眼片5280元、义眼台40**元)。2012年8月23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鉴证结论,认定:原告车辆物品损失为2700元,原告花评估费130元。2013年6月8日,许昌安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许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仲伟桥面部损伤致左眼球缺失伤残等级为Ⅵ级;2.被鉴定人仲伟桥左腕部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Ⅹ级;3.被鉴定人仲伟桥后续治疗费用为陆仟元人民币。2013年5月2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安装义眼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9036.2元。另查明:1.豫K70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改卫,该车挂靠于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被告于国奇系被告胡改卫雇佣司机。3.原告仲伟桥现居住农村。4.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胡改卫垫付医疗费46749.9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一并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于国奇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于国奇系被告胡改卫雇佣司机,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胡改卫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安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确实因需要,安装义眼费用9280元有原告持有的原始发票为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许昌安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仲伟桥面部损伤致左眼球缺失伤残等级为Ⅵ级;2.被鉴定人仲伟桥左腕部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Ⅹ级;3.被鉴定人仲伟桥后续治疗费用为陆仟元人民币;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该异议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参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据原告医疗费票据,扣除被告胡改卫已垫付的46749.9元,其医疗费为11249.1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参照许昌安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6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9天=6870元,其营养费为10元/天×229天=229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8天,二级护理141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其护理费为69.53元/天×(88天×2+141天)=22041.01元,原告请求2203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自2012年8月17日事故发生时至2013年6月7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95天,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为20.62元/天×295天=6082.9元。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Ⅵ级、Ⅹ级,原告1950年9月9日生,2012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8年×7524.94元/年×51%=69078.95元,原告请求6652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财产损失2700元有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Ⅵ级、Ⅹ级伤残,且Ⅵ级伤残在面部,造成原告左眼失明,确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25000元。原告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住址与就医地点与时间,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9024元由被告胡改卫、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胡改卫垫付的46749.9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一并解决,经审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花财产评估费13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胡改卫承担,被告安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条、第四十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仲伟桥各项损失37024元,以上共计159024元。二.被告胡改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仲伟桥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330元。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胡改卫垫付的医疗费46749.9元。四.驳回原告仲伟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4735,原告仲伟桥负担535元,被告胡改卫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林同俊审判员 王翠真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应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