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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杨保安与魏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安,魏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杨保安,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魏爱民,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杨保安与被告魏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魏爱民承包学校工程,欠下原告砂石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余欠3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请法院告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爱民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杨保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00元2012年阴历年前全部付清之前欠条全部作废魏爱民2012年10月12日XX新城小区院内”。2013年6月,原告杨保安以被告魏爱民欠货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魏爱民欠下原告砂石料款,偿还部分货款后,尚欠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魏爱民赊购原告杨保安的货物,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杨保安要求被告魏爱民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爱民就所欠货款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应自逾期付款的次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被告魏爱民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爱民给付原告杨保安货款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保全费320元,共870元,由被告魏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