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宋冰茹与宋永得、宋晗晗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宋某某,女,201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法定代理人李海云,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尹付聚,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永得,男,194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宋晗晗,女,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宋洋洋,男,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永得、宋晗晗、宋洋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和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晗晗、宋洋洋之父,被告宋永得之子宋利民在河南省第一防腐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利津县承包的防腐工地上不幸因公死亡,经过与用人单位协商,用人单位河南省第一防腐有限公司赔偿原、被告70万元。当时由于死者未葬,没有将这些赔偿金予以分配,在处理完死者后事后,原告宋某某之母李海云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抚恤金共计30万元;由三被告承担涉案费用。被告宋永得辩称,原告宋某某应得的钱应该给她,但这个钱给宋某某的母亲李海云我不放心。只要让我看见孩子,我每年可以给李海云30**元孩子的抚养费,待宋某某18周岁以后,再把其余的钱给宋某某。被告宋晗晗辩称,宋某某应得的钱应该给她,但不能一次性给她,另外李海云要求30万元,数额过高。被告宋洋洋辩称,我和宋晗晗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宋利民在山东省利津县利华益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做成品罐区罐外壁喷砂除锈工作时因意外事故坠落受伤,经利津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1日死亡。宋利民与其前妻于1993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宋晗晗;1995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洋洋。李海云与宋利民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宋利民与李海云于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宋某某,现随李海云生活。被告宋永得系宋利民之父,宋永得妻子已故,有子女四人。2013年8月28日,宋利民所在单位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与被告宋永得的委托代理���宋艳民、被告宋晗晗、宋洋洋、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海云达成协议,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宋利民的亲属丧葬费、亲属抚恤金、抚养费、抚育费、赡养费、工伤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支付给了宋利民的亲属现金70万元,宋利民的亲属将其中的65万元以宋秋(被告宋永得的弟弟)的名字存在中国建设银行利津县支行。被告宋晗晗、宋洋洋和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海云达成协议:“没有宋永得、宋晗晗、宋洋洋、李海云四人签字,不能动宋利民死亡赔偿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在宋秋办的卡上,王纪洪拿卡。2013.8.28号,宋晗晗、宋洋洋、宋某某代理人:李海云”。现该银行卡仍在宋秋手里,宋秋准备将此银行卡交给被告宋永得保管。另外的5万元由被告宋永得保管使用,一是为宋利民办理丧事���一切费用约3万元,二是为宋利民、李海云还账12190元。宋利民的后事处理完毕后,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海云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分配赔偿款,要求保管原告宋某某该分的赔偿款,三被告只同意分批给付李海云女儿的抚养费,其他费用拒不给付李海云。被告宋永得称李海云拉走8.5亩的玉米、1.4亩的花生和500斤小麦,并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汽油三轮车一辆、落地扇一个、蒸米锅一个、料理机一个、豆浆机一个、大棚架一个、单人凉席三条、烙饼锅一个、菜刀一把拉走。李海云和宋利民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还有大床两个、四轮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宗。另经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证明、协议书、证明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宋利民因意外事故身亡,其所在单位赔偿给宋利民的亲属丧葬费、亲属抚恤金、抚养费、抚育费、赡养费、工伤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为宋利民办理丧事的一切费用约3万元,还欠账12190元,剩余657810元。应先计算被抚养人宋洋洋、宋某某和宋永得的生活费(宋晗晗已满18周岁,不再计算抚养费),剩余款项作为死亡赔偿金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宋某某和三被告分摊。原告宋某某自其父宋利民死亡至年满18周岁,需抚养15年零7个月,其生活费为52796元;被告宋洋洋自其父宋利民死亡至年满18周岁,需抚养14天,其生活费为260元;被告宋永得自其子宋利民死亡至年满80周岁,需抚养10年零2个月,其生活费为17222元。657810元减去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宋永得、宋洋洋的生活费,剩余587532元,原告宋某某和三被告分摊,每人应得146883元。原告宋某某应得抚养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99679元。原告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亲宋利民死亡,其母李海云系其唯一第一顺序监护人,且原告宋某某现随其母李海云生活,故原告宋某某应得的份额应由其母李海云保管。原告宋某某应分得的赔偿款,被告宋永得、宋晗晗、宋洋洋拒不给付,被告宋永得、宋晗晗、宋洋洋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被告宋永得、宋晗晗、宋洋洋为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宋永得、宋晗晗、宋洋洋返还应得的赔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永得称李海云拉走了部分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应予返还;李海云称与宋利民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大床两个、四轮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宗,应予分配,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宋永得和李海云如主张权利,均可另行起诉。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得、宋晗晗、宋洋洋返还原告宋某某应分得的赔偿款19967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宋某某应分得的赔偿款199679元由其监护人李海云保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620元,被告宋永得、宋晗晗、宋洋洋承担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会为审判员 陈俊山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