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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芳铭与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张XX。法定代理人罗敏(系原告张XX之母)。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号。法定代表人周代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罗敏,被告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08年1月31日,其以购房款30.7万元在博海公司处购得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红岩村二组“青城夏韵”1座1单元1楼9号房屋一套,并约定在签约之日起的三月内博海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证过户。现至今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按判决生效之日起市场商品房价返还原告购房款;二、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10万元;四、所有费用赔偿完成后,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返还涉案房屋;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海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5月前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办理。现在被告愿意与原告调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度假会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选择居住被告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红岩村二组“青城夏韵”1单元1楼9号房屋产权性质为商业、建筑面积64﹒26㎡房屋,原告缴纳会费30.7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房屋的产权证书过户至原告名下,土地证应在原告领到产权证之日起一年内过户至原告名下。若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原告书面提出退出会所要求,被告退还会费外还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时间从收据日期到退款的当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支付选房入会费30.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XX选房入会费30.7万元”。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确认“青城夏韵”1单元1楼9号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办理房屋权属证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按判决生效之日起市场商品房价返还原告购房款;二、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10万元;四、所有费用赔偿完成后,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返还涉案房屋;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信息为楼层1-3层,用途为商业,结构为混合,套数为1套,建筑面积为3161.46㎡,产权证号为0123362,所有人系被告。上述事实,有《度假会所协议》、收款收据、房屋信息摘要、社区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度假会所协议》,但该合同约定内容系原告取得被告房屋产权、原告支付房屋对价,故原、被告之间签订《度假会所协议》符合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应该依据协议全面履行其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全部房款。但因诉争房屋登记土地用途系商业,套数为1套,不属于住宅,不能分套销售,故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至今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亦应当返还房屋。对原告主张按判决生效之日起市场商品房价返还原告购房款及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收据日期到退款的当日。”,并考虑到原、被告合同约定明确房屋产权性质为商业,故对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主张装修费损失10万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度假会所协议》;二、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房屋款项30.7万元;三、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以房屋款项3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0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清结止);四、由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红岩村二组“青城夏韵”1单元1楼9号房屋一套,返还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福审 判 员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