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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小森与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森,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王小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飞、杨颖。被告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运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被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林、任春君。原告王小森为与被告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原告王小森的委托代理人黄飞、杨颖,被告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越,被告中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任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森诉称,被告通联公司于2007年间承建了被告中益公司位于嵊州三界不锈钢制品车间工程,双方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83万元,其中房屋基础75万元,钢结构1208万元。当日,被告通联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网架公司)施工,并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东大网架公司按约完工,并且该工程被告中益公司现已投入使用。但截至起诉日止,两被告尚欠东大网架公司网架工程款417.20万元未支付。2012年3月5日,东大网架公司将其对上述两被告享有的工程款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两被告。现原告虽多次催讨事求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均无果,遂成讼。原告认为,原告与东大网架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17.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暂计13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通联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中益公司到开庭日止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457.20万元,此外,在2013年5月13日还拿到了35万元。被告通联公司确实承建了该讼争工程,原告主张其为分包方东大网架公司享有的工程款的受让人,被告通联公司也无异议,对于债权转让的关系是由于被告中益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只要被告中益公司的工程款到被告通联公司账后,被告通联公司会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但原告也应承担分包合同中关于东大网架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被告中益公司辩称,1、原告称工程已经完工,但其实工程至今未完工,对被告中益公司造成了不小的损失;2、被告中益公司已经把工程款全部付清,该工程款有几部份组成,第一部分是3233558元,该笔款项嵊州法院已经执行了,第二部分是支付给东大网架公司75万元工程款,剩下的367442元,因为工程未完工,被告中益公司与东大网架公司协商,拖尾工程让我们自己处理,就不要我们付了;3、原告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是不能成立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通联公司于2007年期间承建了被告中益公司位于嵊州三界不锈钢制品车间工程,而后被告通联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东大网架公司进行施工,同时,各方还对工程价款等进行约定。经被告通联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基础工程款是75万元,钢结构工程款是1208万元;双方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价格;竣工验收前应该支付到合同款的85%,也就是10268000元;竣工验收日起六个月内全部款项付清,这都是主合同26条约定的,只要被告中益公司把工程款汇入被告通联公司帐户内或被告通联公司出具收款凭证都不能认为是工程款到账;主合同有质量保证金,第五条可以证明保修金条款,到开庭之日均应该全部给通联公司了。东大网架公司与被告通联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进一步证明东大网架公司有许多权利义务,原告转让了债权,分包合同的义务也应一并转让。经被告中益公司质证对两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系。2、银行凭证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被告中益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7908000元,其中包括被告通联公司的房屋基础款75万元,尚欠工程款4922000元。经通联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但通联公司另外还收到了35万元,总共收到8258000元,被告中益公司实际欠被告通联公司工程款是4572000元。经被告中益公司质证无异议,但除该三笔外,被告中益公司已经把剩余的款项都付清了,还剩下的367442元属拖尾工程,被告中益公司已不需要支付了。3、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2份、股东会决议1份,快递单、收件回执及委托书各1份,要求证明东大网架公司已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已向两被告履行通知义务。经被告通联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说明的是债权转让通知中可以证明被告通联公司对东大网架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分包合同中的相应义务也应由原告承担。经被告中益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中益公司没有收到过,详情单中载明的文件收到过。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4、照片4张,要求证明被告中益公司已实际使用所讼争厂房多年,其中的机器设备已经蒙尘生锈。经被告通联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可以看出被告中益公司已实际在使用所讼争厂房。经被告中益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的,中益公司需要庭后核实,即使照片是真实的,可以从照片看出工程已完工,虽然东西放着,造厂房不是为了堆东西的,与原先的构想是不一致的。被告通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要求证明被告通联公司收到的工程款8258000元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经原告及被告中益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东大网架公司与被告中益公司对工程及工程款进行协议,至今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其余367442元用于支付尚未完成工程的费用。经原告质证该协议书系东大网架公司与被告中益公司是在东大网架公司将在被告中益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签订的,东大网架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实际不具备该债权的处置权利,该债权实际为原告所有,东大网架公司与被告中益公司签订协议书对相关债权的处理意见及协议因东大网架公司实际不具备处置权,该协议应认定无效,不应对原告发生效力。经被告通联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系东大网架公司与被告中益公司双方之间的行为,工程是被告中益公司与被告通联公司之间的发、承包关系,工程款的结算和事后的补偿与被告通联公司没有约束力,协议书的内容也不是事实的,工程已经实际完工,被告中益公司也已实际占用,至于堆放东西还是生产是被告中益公司自行处分的事情,作为仓库比厂房的租金还要高,实际收到的款项应是825万元。对于给嵊州法院协助执行给他人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取得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也不是事实。在2012年6月份起就无法找到协议书上签字的孟建定,故该协议上签字是否真实及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2、嵊州市法院执行裁定书2份、农业银行回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中益公司已经被嵊州法院执行了3233558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执行裁定与本案无关,被告中益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擅自向他人包括法院履行该债务均不发生支付工程款的法律效果,嵊州法院裁定书也无权将该笔款项直接划拨,因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中益公司应将相应工程款支付到被告通联公司帐户中才认为该款项属于履行本案争议的工程款,被告中益公司单方履行款项的行为,不能发生清偿效果。经被告通联公司质证只有划入被告通联公司帐户才是支付工程款,嵊州法院要执行款项应到被告通联公司处协助执行,而非被告中益公司处协助执行。3、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及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通联公司收到的工程款8258000元,被告中益公司另外还支付了221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证明系第三人作出,属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询问,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其向东大网架公司多支付的221000元是否是事实及东大网架公司在债权转让后不能作为债权人收取相应的工程款,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被告通联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款只有到被告通联公司的帐户才是工程款。4、收条及银行本票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东大网架公司收到了75万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东大网架公司根据合同并不是接受工程款的主体,东大网架公司将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该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应为原告,被告中益公司向东大网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效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被告通联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存在原件,被告中益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不应支付,而且需汇入被告通联公司帐户才算履行,这时错误履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证据2及被告通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及原告、被告中益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证据3、经被告通联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经被告中益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中益公司没有收到过,详情单中载明的文件收到过。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通知了两被告。4、原告提供证据4,照片是表面的现象,具体所讼争的厂房有否实际交付使用应具体施工合同约定为准。5、被告中益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东大网架公司与被告中益公司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行为,与原告及被告通联公司没有约束力。6、被告中益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中益公司提供的证据3,对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结合被告通联公司的一组证据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绍兴中诺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中益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经原告及被告通联公司质证均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通联公司于2007年间承建了被告中益公司位于嵊州三界不锈钢制品车间工程,双方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83万元,其中房屋基础75万元,钢结构1208万元。该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载明:“第26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2、中间结构验收前五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5%;竣工验收前五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5%;4、余款(保修金除外)在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5、以上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发包人需凭承包人所开具的建筑工程发票(需经发包人核对认可)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并全额汇入承包人帐户,如遇发包人用现金等支付工程款时,须以承包人出具的收到凭证加盖承包人财务专用章后才视为该工程款承包人已收到;未汇入承包人帐户及承包人未出具收款证明以外的任何经济往来与承包人无涉,并不予认可等。”当日,被告通联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网架公司)施工,并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第二条第2点付款办法:⑴、由乙方(东大网架公司)与业主自行协商,待钢结构工程款汇入甲方(通联公司)帐户后按时支付给乙方;⑵、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开具正式统一发票(甲方向乙方出具完税证明)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进行了履行,被告中益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通联公司工程款8258000元,被告通联公司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外,其余已支付给了东大网架公司,2013年2月4日东大网架公司与中益公司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另认定,2012年3月5日,东大网架公司将其对上述两被告享有的工程款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以书面形式通知两被告。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该债权,两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拒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大网架公司能否向被告中益公司主张权利;二、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一、关于东大网架公司能否向被告中益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东大网架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承包人通联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通联公司主张权利。但结合通联公司与中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联公司与东大网架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及庭审调查可知,本案工程的结算、付款办法,均是由东大网架公司直接与中益公司自行结算、商定,而通联公司仅在本案工程中收取管理费,即承包方通联公司并未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而是分包给东大网架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中间结构验收前五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55%;竣工验收前五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5%;余款(保修金除外)在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中益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5%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但作为中益公司合同相对方的通联公司却怠于向中益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价款。此时,如仍依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关于“待钢结构工程款汇入通联公司帐户后按时支付给东大网架公司”的约定及合同相对性限制东大网架公司向发包人中益公司主张权利,则即使中益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只要通联公司不向中益公司主张权利,东大网架公司就无法向中益公司主张权利,客观上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的保护。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东大网架公司有权利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二、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本案中,东大网架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取得了向承包人通联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本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暂定为1208万元,包工包料,一次定价,不再调整。即该合同为定值合同,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东大网架公司已施工完毕,据此可认定东大网架公司在转让行为发生时,其债权已经形成,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承包人通联公司与分包人中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的约定,东大网架公司在转让行为发生时的债权数额可确定为合同价款的85%。对于其余的款项,因合同约定需在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付清,虽原告向本院提供照片证明发包人中益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但该证据尚难确定发包人占用使用涉案工程发生在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之前,因此,本院仅认定,在转让行为发生时确定的债权数额为合同价款的85%。东大网架公司与原告就本案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并已通知了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因此受让东大网架公司对两被告的债权及从权利。被告中益公司辩称东大网架公司与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也就谈不上债权转让;且主合同规定工程款应支付给通联公司,而不是支付给东大网架公司;原告与东大网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对建筑工程合同及分包合同都是清楚的,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6条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东大网架公司有权利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且东大网架公司已将其对于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则就已确定的债权数额(合同价款的85%),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可向两被告主张。至于中益公司另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原告提供的收件回执,可认定被告中益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对中益公司发生效力。至于其在收到通知后仍向东大网架公司给付(合同价款的85%),不构成有效给付。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前,根据承包人通联公司与分包人中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的约定,东大网架公司可就合同价款的85%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受让债权时,东大网架公司已收取工程款7908000元,其中包括房屋基础款75万元,钢结构工程款7158000元。通联公司陈述其另已收到中益公司支付的35万元,据此,原告目前可向通联公司主张的款项为2997500元(1283万元×85%﹣7908000元),被告中益公司应对其中的2647500元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就其中部分工程款主张权利,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何时竣工,本院认定东大网架公司与中益公司在工程结算时负有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2月5日起算。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小森支付工程款299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2647500元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104元,由原告负担25000元,被告浙江通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104元(被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1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