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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肖某、方某、严某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肖某,方某,严某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42号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李某。被告肖某。被告方某。被告严某甲。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肖某、方某、严某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李某、肖某、方某、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的丈夫蔡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蔡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由被告肖某对此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方某及严某甲用坐落在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社区武当路一栋房地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蔡某出借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8日,蔡某意外死亡,作为蔡海洋的妻子李某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12740元,并由被告肖某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方某、严某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某辩称,蔡某在原告处借款我不知道,具体谁担保我也不清楚,蔡某已意外死亡,没有给我留下财产,因此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肖某辩称,蔡某向原告申请借款,请我帮忙担保,我只是签了字而已,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方某辩称,蔡某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虽然是以我和严某甲共同所有的坐落在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社区武当路的房产作抵押,但是实际上该房产当时已经不存在了,只是房产证件没有注销,是假抵押,因此我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严某甲辩称,蔡某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我在外地打工,说我为蔡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完全是无须有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的丈夫蔡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肖某提供担保,三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并约定除以蔡海洋位于谷城县石花镇水晶宫音乐会所经营权及被告方某坐落在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社区武当路的房产作为抵押外,并由肖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肖某还向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蔡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蔡某的委托将借款30万元打入指定的经营账户,同时蔡某给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据了30万元的借款借据。另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李某与蔡某在谷城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5月8日,蔡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一高速公路上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10月9日,被告严某甲与被告方某在谷城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被告方某与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方某和被告严某甲共同所有的坐落在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社区武当路的房产(52.5平方米)为蔡某在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30万元作抵押担保,但是实际上该房产当时已经不存在,只是房产证件没有注销,是虚假抵押。被告方某与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时,被告严某甲正在外地打工,该合同中“严某甲”的签字,并非严某甲所为,而是他人冒充严某甲签的字。本院认为,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与蔡某属合法夫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某向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活动,该借款当属双方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蔡某死亡后,被告李某理应承担其与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12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肖某之间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李某的丈夫蔡某及被告李某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明知自己的房屋已经拆除,仍然以被拆除的房屋为蔡某在原告处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其行为明显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方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被告方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方某应仅对蔡某所借原告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某甲并未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也没有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对抵押担保合同的无效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某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严某甲所持的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其丈夫蔡海洋所欠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12740元。二、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某承担蔡海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严某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某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9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庆平审 判 员  黄书银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