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盐城市钢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梁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917号原告盐城市钢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西路126号永泰金属市场40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辅小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委托代理人曹耀南,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兴北街北环路**号。负责人梁正国,该厂厂长。被告梁正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原告盐城市钢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鑫公司)与被告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正国机械厂)、梁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南,被告正国机械厂、梁正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鑫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钢鑫公司与被告正国机械厂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钢鑫公司供给正国机械厂一批钢材。截止2012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账,正国机械厂欠钢鑫公司钢材货款868922.14元,由正国机械厂向钢鑫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我厂从钢鑫公司购得钢材总货款868922.14元,由于我厂资金紧张,无法近期一次结清,故作如下还款计划,本公司于2013年元月15日前偿还货款50万元,余款368922.14元,在2013年元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不能按以上计划还清货款,我厂愿意按月利息率2%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赔偿给盐城市钢鑫贸易有限公司,利息给付日期从2013年元月1日起算。”该承诺书由正国机械厂盖单位公章,并由梁正国签字确认。但正国机械厂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款项,梁正国又于2013年3月30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保证,所欠货款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款40-50万元,余款在2013年6月15日前全部结清。经钢鑫公司数次索要,至今尚欠货款518922.1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正国机械厂、梁正国连带承担归还钢鑫公司贷款人民币518922.14元;2、正国机械厂、梁正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不同的时间段按照欠款的金额乘以月息2%,2012年12月29日算至2013年2月17日按本金868922.14元×0.02×1.5月计算,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按本金668922.14元×0.02×2月计算,2013年4月17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按本金518922.14×0.02×实际时间计算)原告钢鑫公司所举证据为:1、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29日钢鑫公司与正国机械厂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约定钢鑫公司供给正国机械厂焊管(规格76×3.75×6)200吨,每吨4100元,共计货款82万元,带钢(规格2×175)200吨,每吨4030元,共计货款80.6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钢鑫公司送货至正国机械厂,正国机械厂验收后必须在7日内给付货款,如遇质量异议,正国机械厂应当在收货后5日内书面提出,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每天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2、钢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钢鑫公司是受梁正国指定开增值税发票给江苏国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的,钢材为国宏公司使用,货款也是由国宏公司向钢鑫公司支付的;3、2012年10月19日、23日梁正国签收的《购销合同单》(收货单)2份,证明:钢鑫公司供应给正国机械厂的货物中包括76×3.75×6焊管200吨(分别为48.51吨和151.49吨)。正国机械厂将该焊接管全部销售给射阳通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为了少交税,增值税发票也是由梁正国指定开具给通海公司,同时还虚拟了一份钢鑫公司与通海之间的买卖合同。梁正国通过这笔业务取得了120元每吨的差价,同时要求通海公司直接将货款汇给钢鑫公司,冲抵正国机械厂所欠钢鑫公司货款。2012年10月23日通海公司向钢鑫公司汇款644000元,但钢鑫公司与通海之间没有业务往来。4、2012年12月29日正国机械厂向钢鑫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2013年3月30日,梁正国在还款承诺书上加注的“2013年5月1日前还款40-50万,余款2013年6月15日前全部结清”内容。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9日,正国机械厂欠钢鑫公司货款868922.14元,2013年2月17日还20万元,2013年4月25日还款15万元,尚欠518922.14元,正国机械厂应当依法承担违约金。5、正国机械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梁正国。被告正国机械厂、梁正国辩称:1、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9月到11月发生业务往来,但钢鑫公司诉称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所欠本金应当是166525.14元;2、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应当计算从2013元1月1日算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38889.39元;3、钢鑫公司诉讼请求中有20万元的欠款不是与正国机械厂发生的,2012年10月16日钢鑫公司与通海公司签订了一份84.4万元的钢材买卖合同,通海公司已经支付了64.4万元,尚欠20万元不应由正国机械厂偿还;4、钢鑫公司的2012年11月5日、6日共三批次钢材中存在质量问题,正国机械厂当时就在2012年11月8日的总购销合同单上注明有质量问题,因该批钢材是直接发往通海公司的,共36.9吨,价值为152397元,应当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正国机械厂、梁正国所举证据为:1-1、2012年10月16日钢鑫公司与通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2、钢鑫公司出具的“射阳正国机械应收款”表。1-3、通海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打给钢鑫公司的64.4万元的银行帐单。1-4、通海公司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钢鑫公司诉状中总欠款额应扣除通海公司尚欠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2-1、钢鑫公司2012年11月5日发给正国机械厂C型钢80#29.75吨,11月6日共2次发给正国机械厂的C型钢2.49吨和23.06吨的发货单。2-2、在2012年11月8日钢鑫公司与正国机械厂总的发货单上,正国机械厂已注明带钢质量有问题,等客户提出后再说。2-3、照片2张,证明问题钢材目前还存放在通海公司,2-4、通海公司信息联络处理单、入库单,注明c型钢不合格,作退货处理。2-5、通海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通海公司要求退货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正国机械厂、梁正国对钢鑫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2012年10月17日的合同中的200吨焊管并未未实际履行,对其他2份合同的履行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钢鑫公司只有一个200吨焊管的发货记录。两份送货单上的焊管是发给通海公司的,不是发给正国机械厂的,梁正国签字的原因是钢鑫公司与通海公司不熟悉,而梁正国与双方都熟悉。钢鑫公司与通海公司焊管业务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且通海公司已给付钢鑫公司64.4万元货款,钢鑫公司要求梁正国签字收货的行为不能认定是钢鑫公司与梁正国或者正国机械厂的业务行为,应当认定为梁正国是该业务双方的介绍人、经办人,梁正国的行为是代表通海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4承诺书形式上是梁正国签字,但其内容不是梁正国所写,钢鑫公司利用了梁正国没有文化,只能签自己名字的弱点。该承诺书不是梁正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如钢鑫公司能实事求是,正国机械厂同意按照2%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实际欠款金额的利息。2013年3月30日的签字盖章属实,所写内容推翻了原承诺书的内容,原承诺的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内容不能成立,而钢鑫公司举证该内容证明钢鑫公司也认可该签字内容;因原告一直不开出全部发票,导致被告不能汇款,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钢鑫公司对正国机械厂、梁正国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一份假合同,钢鑫公司与通海公司之间不熟悉,正国机械厂将货卖给通海公司的行为,与钢鑫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钢鑫公司并未向正国机械厂提供C型钢,正国机械厂与钢鑫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是带钢206.76吨,钢鑫公司根据梁正国的要求,在山东临沂找一家小加工店(无字号)将带钢加工成C型钢,加工费由正国机械厂承担。因钢材就是在临沂采购的,故运费按合同约定由钢鑫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约定,正国机械厂应承担从2012年12月29日之前的合同的违约金,但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带钢加工质量纠纷,经协商一致形成了2012年12月29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表明钢鑫公司、正国机械厂互不追究以前各自的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意见如下:原告钢鑫公司证据1可以证明钢鑫公司与正国机械厂之间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发票是钢鑫公司开具给江苏国宏光伏机械有限公司的,与本案争议的所欠货款数额等无关联。证据3《购销合同单》(收货单)抬头购货单位为正国机械厂,梁正国在购货人签字处签名,焊管规格为76×3.75×6,其内容与证据1中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由钢鑫公司供给正国机械厂焊管(规格76×3.75×6)200吨,每吨4100元,共计货款82万元内容吻合;证据4可以证明2012年12月29日正国机械厂投资人梁正国向钢鑫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的内容;证据5可以证明正国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梁正国。被告正国机械厂、梁正国所举证据1-1,即2012年10月16日钢鑫公司与射阳通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焊管的规格、单价与钢鑫公司所举证据2收货单中记载的焊管规格、单价不一致,与被告所举证据1-2钢鑫公司出具的“射阳正国机械应收款”表中记载的的焊管单价也不一致。证据1-3可以证明通海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给付钢鑫公司64.4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证据1-4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1、2-2可以证明正国机械厂在钢鑫公司2012年11月8日购销合同单上注明“206.76吨带钢质量有问题,等客户提出后在(再)说”字样。2-3、2-4、2-5证明通海公司认为c型钢不合格,2012年11月18日已作退货处理的事实。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下半年,原告钢鑫公司与被告正国机械厂之间就钢材买卖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钢鑫公司向正国机械厂供应平板、焊管、带钢等多种钢材。每份合同均约定了不同的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需每日给付非违约方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其中,2012年10月17日合同中包括约定由钢鑫公司向正国机械厂供应76*3.75*6米焊管200吨,每吨4100元。钢鑫公司与正国机械厂合同履行期间,钢鑫公司陆续向正国机械厂供货,正国机械厂也给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29日,梁正国向钢鑫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正国机械厂)从钢鑫公司购得钢材总货款868922.14元,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无法近期一次结清,故作如下还款计划,本公司(厂)于2013年元月15日前偿还货款50万元,余款368922.14元,在2013年元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不能按以上计划还清货款,我公司(厂)愿意按月息2分的利息罚款赔偿给钢鑫公司,赔偿日期从2013年元月1日起算。”承诺书上加盖正国机械厂公章。2013年2月17日,正国机械厂向钢鑫公司付款20万元。2013年3月30日,梁正国在承诺书复印件上加注:“2013年5月1日前还款40-50万,余款在2013年6月15日前全部结清。”并加盖正国机械厂公章,2013年4月25日,正国机械厂又向钢鑫公司付款15万元另查明:1、正国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梁正国。2、2012年10月16日,钢鑫公司与通海公司订立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钢鑫公司供给通海公司76×4×6000焊管200吨,总价款844000元。3、2012年11月8日,正国机械厂在钢鑫公司供货的《购销合同单》(收货单)上注明“以(已)收到206.76吨带钢质量以(已)有问题,等客户提出后在(再)说”字样。2012年11月18日,通海公司对正国机械厂供应的c型钢(由带钢加工而成)作退货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正国机械厂欠钢鑫公司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2、c型钢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扣减正国机械厂应付钢鑫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钢鑫公司与正国机械厂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钢鑫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之后,有权要求正国机械厂给付货款。2012年12月29日,正国机械厂、梁正国向钢鑫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钢鑫公司予以手执,并以此作为诉讼证据,表明钢鑫公司与正国机械厂之间已对以往业务往来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对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式作了重新约定,该承诺书应当视为钢鑫公司与正国机械厂、梁正国对原合同内容形成了新的合意,故承诺书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钢鑫公司要求对方依照承诺书的内容支付货款、赔偿违约金符合约定。正国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此投资人梁正国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正国机械厂所欠债务应当无限责任。关于正国机械厂欠钢鑫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2012年12月29日,梁正国向钢鑫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已载明正国机械厂从钢鑫公司购得钢材总货款868922.14元,在梁正国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正国机械厂共支付货款35万元,余款518922.14元尚未给付,故欠款金额应当为518922.14元。正国机械厂提出“钢鑫公司与通海公司签订了一份844000元的焊管买卖合同,通海公司已经支付了644000元,尚欠20万元不应由正国机械厂偿还”的观点,因正国机械与钢鑫公司2012年10月17日合同中约定的焊管规格、单价、数量均与2012年10月19日、23日梁正国签收收货人为正国机械厂的2份《购销合同单》(收货单)相符,而收货单与钢鑫公司和通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焊管单价、规格均不符,足以证明钢鑫公司已经按照其与钢鑫公司2012年10月17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正国机械厂交付200吨76*3.75*6米焊管的义务,故正国机械厂辩称该笔钢材是钢鑫公司直接销售给通海公司依据不足。关于正国机械厂提出钢鑫公司的2012年11月5日、6日共三批次钢材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正国机械厂提供的证据表明,2012年11月18日,通海公司对正国机械厂供应的c型钢(带钢加工而成)已作退货处理,而2012年12月29日正国机械厂、梁正国向钢鑫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2013年3月30日正国机械厂、梁正国在还款承诺书上加注内容时,均未提及因存在钢材质量问题需要退货、扣款等内容,正国机械厂及梁正国向钢鑫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间,在其陈述的通海公司对正国机械厂退货时间之后,故正国机械厂及梁正国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方式支付货款,并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方式赔偿损失。对正国机械厂及梁正国提出的供货质量问题,本案中不予理涉,对其该辩解也不予采信。关于钢鑫公司主张正国机械厂及梁正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正国机械厂及梁正国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如不能按计划还清货款,愿意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息罚款赔偿给钢鑫公司。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正国机械厂及梁正国未能在约定期限还款,故正国机械厂及梁正国应当按照承诺对未归还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即:本金868922.1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本金668922.14元,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本金518922.14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均按照2%/月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本金868922.1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按照2%/月的标准计算1.5个月,违约金计26067.66元;本金668922.14元,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按照2%/月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个月,计26756.89元;本金518922.14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2%/月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低于承诺书约定的方式计算所得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钢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8922.14元。并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合计52833.55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2%/月的标准计算)。对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梁正国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被告射阳县正国机械配件厂、梁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伟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商一娟附:主要法律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