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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马晓京与欧红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京,欧红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马晓京。委托代理人石义华。被告欧红星。原告马晓京与被告欧红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义华,被告欧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京诉称:原告需要购置一台二手车,经他人介绍,被告称他正好有一辆车牌号为湘A×××××的黑豹皮卡车转让,双方商定作价2.8万元。交付时,原告看见的是一张保单及发票,之后原告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才知车主不是被告而是陈楚雄,家住广东揭西县京溪园镇岭溪管区。原告这才知道被告使用欺诈手段导致原告与其成交。原告多次过户不成,找被告返还车辆及车款2.8万元,被告拒不接受。原告无奈多次拨打110,最后被告才在派出所写下2013年10月18日的承诺书,但被告依旧坚持不同意返还购车款。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购车款2.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红星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经双方自愿协商,内容不违���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车辆来源合法,手续齐全,且相关证件被告已经全部交与原告,完全可以办理正常过户。被告一直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原告一直不去办理,想反悔退车。原告马晓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不是车主,不是车辆所有权人;证据二: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自认为车子是被告的,但实际上所有权人不是被告,车辆无法过户;证据三: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族雄才是车子的所有权人;证据四:保险单两张。拟证明保单是被告的名字,但车不是被告的,保险单与车管所档案不符;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证据六: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证据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拟证明车辆不合格���证据八: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欧红星已经从原告处收取2.8万元购车款。被告欧红星对原告马晓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车子是1月份卖给原告的,当时车子是合格的。检测时被告不在场,对这个检测报告不认可。对证据八,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民警签字,只有派出所的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欧红星为反驳原告马晓京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车辆违章年检信息,拟证明车辆没有违章,检验也是达标的。原告马晓京对被告欧红星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车辆合格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告马晓京和被告欧红星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欧红星将车牌为湘A×××××(发动机号为L50404412B)的黑豹皮卡车转让给原告马晓京,被告保证车辆来源合法,所有手续齐全可以过户。后原告将购车款2.8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中显示湘A×××××车辆的所有人为陈族雄,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也是陈族雄,并非被告欧红星。2013年1月24日,原告马晓京将该车辆送往长沙市金桥车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结论为:不合格。因车主不是被告欧��星,并且车辆检测不合格,原告一直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就车辆转让与被告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8日,被告在派出所写下了承诺书,承诺如果车辆手续不齐导致不能过户,被告愿意将车辆全款返还原告。后双方纠纷一直未解决,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退还购车款。另查明,湘A×××××车辆的所有人为陈族雄,住广东揭西县京溪园镇岭溪管区。2012年12月,被告欧红星从第三者手中购得该车,未办理过户。本院认为,车辆买卖交易应信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国家和政府的相关管理规定。本案原告马晓京和被告欧红星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虽然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因该协议中所涉的湘A×××××车辆系检测不合格机动车,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允许此类车辆进行买卖交易,因此该车辆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该车在交易前即存在足以影响购车人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重大瑕疵,且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被告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据此,对原告请求确认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1月10日原告马晓京和被告欧红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欧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晓京购车款28000元;三、原告马晓京在收到上述退还购车款时,即予返还给被告欧红星湘AH38**车辆黑豹皮卡车一辆(发动机号为L50404412B),并随车向被告欧红星交付该车的机动车相关证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欧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