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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一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全椒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汤继平、王荣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继平,王荣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0784号原告:全椒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海,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继平,无业。委托代理人:谢平,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兰,无业。(与汤继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全椒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汤继平、王荣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海、邱程、被告汤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平、被告王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公司诉称: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95000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由被告汤继平出具了领条。因拆迁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5000元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故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5000元。被告汤继平、王荣兰辩称:1、被告汤继平取得的95000元虽没有合同约定,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开发企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拆迁经验,不可能在与我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后,又无缘无故的支付了95000元的拆迁补偿费。2、拆迁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不存在理解偏差。3、领条不是我方出具的,只有署名处是汤继平本人的签名。4、还有一张XX义出具的欠条,注明是拆迁装潢补偿费。事实是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带着现金找到被告夫妻,在给付95000元以后,被告夫妻将XX义出具的注明是拆迁装潢补偿费的欠条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汤继平、王荣兰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全椒县襄河镇XX社区魏小村的181.92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原告将在拆迁地块开发XXXX小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一、乙方被拆房屋面积181.92平方米,移动费(空调、电话、有线电视等)400元,搬家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二、乙方要求回迁房屋,位置为3#楼东单元二层壹套,5#楼东单元三层壹套。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车库位于本单元楼下(计贰个),面积约10平方米/个等;三、过渡房租费:按拆迁回迁期12个月计算,过渡房租计贰仟捌佰壹拾肆元整,至拿到回迁房钥匙时止。四、回迁互找差价情况一栏为空白。五、乙方必须在2008年4月12日前搬出,将房屋完整地交由甲方拆除(旧房材料归甲方所有,拆迁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甲方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乙方逾期不搬,甲方将申请强制拆除,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告将所住的房屋交给原告拆除,原告随即对所开发的XXXX小区进行了施工。2009年5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拆迁补偿费95000元,由被告汤继平出具领条,注明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95000元。2011年5月,原告开发的XXXX小区建成后,双方因交付的房屋套数、面积、车库及相关水、电、太阳能、对讲门铃等费用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交付两套房屋及两个车库,另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房租费)22043元及违约金10000元。在该案中,原告曾辩称两被告已领取95000元拆迁补偿费,原告只应再安置被告一套约100平方的住房,本院对原告主张未予采信,判决原告按拆迁协议约定安置被告两套各约100平方的住房,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汤继平出具的领条、本院(2012)全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终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均举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如双方确按原告所述,对被告的回迁安置为一套100平方的房屋和95000元现金补偿,该95000元应在拆迁协议中载明,但协议中并未反映,并且原告支付该95000元的时间为协议签订后近一年时间,该95000元应为原告对被告拆迁房屋的补偿,不属不当得利。对于该95000元的性质,原告在本院(2012)全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主张,但一、二审均未支持,原告现再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椒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全椒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明审 判 员  张兴权人民陪审员  陈 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宏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