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郭文轩与张强、张奕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轩,张强,张奕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郭文轩,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奕君,男,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艺宏,女,汉族,住胶州市鑫汇新都小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3楼。原告郭文轩与被告张强、张奕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成,二被告张强、张奕君的委托代理人马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15时分许,被告张强驾驶鲁X**号车沿福州路由北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郭文轩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743.7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强辩称,我是驾驶员,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奕君辩称,我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书面辩称,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5时分许,被告张强驾驶鲁X**号小客车沿福州路由北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郭文轩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文轩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伤;2、四肢外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98.10元。出院后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需休治2个月,每月复查。另查明,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花维修费1000元。被告张强驾驶的鲁X**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奕君,被告张强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6164.90元(88.07元×70天)、护理费880.70元(88.07元×1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误工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一宗、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15时分许,被告张强驾驶鲁X**号小客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郭文轩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98.1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64.90元(88.07元×70天)、护理费880.70元(88.07元×1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交通费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145.6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其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43.70元(2498.10元+7145.60元+1000元)。被告张强、张奕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文轩经济损失10643.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文轩对被告张强、张奕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赵 娜审判员 刘克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