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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318、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董卫均与张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318、355号原告董卫均(2013鹰民初字第355号案件被告),男,1971年2月10日生人,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北票市巴图营乡。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2013鹰民初字第355号案件原告),男,1971年7月2日生人,汉族,个体,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卫均与被告张辉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张辉与被告董卫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均(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光与被告张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便于叙述,以下称董卫均为原告、张辉为被告)。原告诉(辨)称,2012年11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原兴隆矿务局水泥厂建筑拆除的协议。依照约定,我方交给被告安全保证抵押金人民币80万元,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拒绝返还安全保证抵押金人民币80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被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返还原告安全保证抵押金人民币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工程拆除后,被告应退还安全保证抵押金。2、押金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给付的安全保证抵押金8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约定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完毕,所约定的返还安全保证抵押金的条件未成就;对2号证收到80万元安全保证抵押金的事实认可,此款已由我方交给金隅公司,金隅公司已出具了收据。被告诉(辨)称,2012年11月6日,我与原告签订了承德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建筑拆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对承德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建筑进行拆除,拆除期限为3个月。但被告只拆除了地上部分,未拆除地下部分,在没有拆除完毕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擅自撤离,原告只得自己施工将地下部分拆除,为此支付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近1350303.5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350303.58元,因原告未完成协议约定义务,安全保证抵押金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上述损失,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承德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整体建筑应该在3个月内工程拆除完毕,原告违反约定,未一次性按期拆除。2、清挖建筑物基础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对承德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要求拆除的地下基础均未清挖拆除,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3、建设工程预算书4份(4份预算书已经承德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确认),拟证明因原告未按约履行协议内容,致使被告自己施工完成原告未清挖、拆除的工程所支付的费用。4、施工现场照片60张,证明原告对承德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整体建筑的拆除有大量工作未完成,原告存在违约行为。5、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清县安全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金隅水泥生产线、墙地砖生产线设备及厂内建筑物(含基础)拆除承包合同,证明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德清县安全房屋拆迁有限公司。6、拆除协议一份,证实德清县安全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承包来的承德金隅水泥生产线、墙地砖生产线设备及厂内建筑物(含基础)拆除工程土建构筑物及相关基础部分包给被告张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对2、3、4号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5、6号证据情况不清楚,但承德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知道原告在工地施工。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1号证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提出的2号证据反映的交纳抵押金80万元的事实存在,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4号证,均能客观反映原告承包的金隅水泥建筑拆除任务未全部完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3号证地下基础拆除工程预算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5、6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施工的工程来源,均有工程发包方签字盖章,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德金隅水泥生产线、墙地砖生产线设备及厂内建筑物(含基础)拆除工程发包给德清县安全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德清县安全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拆除工程的一部分包给被告张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部分建筑拆除工作;原告交给被告安全保证抵押金80万元,在原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后,两星期内被告退还原告安全保证抵押金。双方约定拆除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后3个月内必须拆除完毕。协议订立后施工过程中,原告只对地上建筑进行了拆除,未能将协议约定的拆除任务全部完成。由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拆除义务,导致对该工程剩余的拆除工作由被告组织施工完成,被告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经预算为1350303.58元。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金隅水泥公司建筑拆除的协议的事实存在,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协议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全部完成所承揽的拆除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原告违约造成未履行的拆除工作由被告施工完成,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应对被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303.58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安全保证抵押金80万元,但因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拆除义务,此款被告不应返还,依法应在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内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卫均赔偿被告张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303.58元,扣除其安全保证抵押金800000.00元,原告董卫均最后赔偿被告张辉经济损失人民币550303.58元。此款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2530.00元,减半收取,计11265.00元由原告董卫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力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