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齐飞,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飞与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1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2011年1月5日,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时某某辩称,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没有同居生活属实,当时庭审中,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认过错误,庭审后多次要求原告回家,两人有和好的可能,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9月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5月18日生育儿子时世友,现在大连打工。2011年1月,因被告喝酒,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于2013年3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一直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朱某某在被告时某某处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立柜、四组合条几各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联邦椅、茶几各一件,单人联邦椅一对、三轮摩托车一辆。对上述婚前财产,原告朱某某表示自愿放弃所有权,对婚后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原告朱某某陈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时某某称没有共同债权,但2013年因为收洋葱存大蒜,有一万元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单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孕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时某某饮酒,原、被告于2011年1月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朱某某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夫妻分居已经超过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根据上述第四项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时世友已超过十七周岁,且在大连打工,能够独立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子时世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抚养范围,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抚养儿子时世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所有权,对共同财产放弃分割,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时某某辩称有10000元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朱某某不予认可,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某在被告时某某处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立柜、四组合条几各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联邦椅、茶几各一件,单人联邦椅一对、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时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