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增坡与李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坡,李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增坡,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建锁、张毅,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李勇),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原告李增坡诉被告李永(李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李永(李勇)委托代理人王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坡诉称,原告在安国工地给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0500元。要求判决被告给付30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该工程并未完工,双方没有完成结算。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在逼迫威胁情况下打的,我不欠原告305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10月份原告在安国工地给被告干活,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李增坡工资30500元叁万零伍佰元整李永2011年5月27号”。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干活的事实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偿还欠款3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该工程并未完工,双方没有完成结算。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在逼迫威胁情况下打的,我不欠原告30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增坡欠款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永审 判 员 和志尧代理审判员 王光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