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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林鹏乐、郑剑勇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鹏乐,郑剑勇,黄凌霞,吴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鹏乐,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被于200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剑勇,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9月7日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6月27日被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2月22日被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凌霞,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斌,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7月11日被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林鹏乐、郑剑勇、黄凌霞、吴斌贩卖毒品一案,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0日以延检公刑诉(2013)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2年8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鹏乐、郑剑勇、黄凌霞、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林鹏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给吴斌,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给郑剑勇,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克给黄凌霞,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克给郑某甲;2、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剑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郑某乙,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麻古0.4克给杨某,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克给龚某;3、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凌霞分别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斌、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郑某甲;4、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斌先后三次共计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郑某丙。5、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林鹏乐时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34克,抓获被告人郑剑勇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7.49克,抓获被告人黄凌霞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4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林鹏乐、郑剑勇、黄凌霞、吴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鹏乐、吴斌系累犯,被告人郑剑勇、黄凌霞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鹏乐辩称,1、2012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9.34克系其帮助上线“阿财”带给建阳人“老张”,属于运输毒品行为而并非贩卖。2、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郑剑勇辩称,1、2012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扣的甲基苯丙胺37.49克系用于自己吸食,并非贩卖;2、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凌霞辩称,1、2012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从其住处南平市延平区绿竹岭8幢102室查扣的甲基苯丙胺7.49克系用于自己吸食,并非贩卖;2、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斌辩称,1、其未于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贩卖0.1克甲基苯丙胺给郑某丙;2、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两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鹏乐在延平区滨江路南平汽车站旁易家酒店边的小巷,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甲。2、2012年9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林鹏乐在延平区滨江路南平汽车站门口,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凌霞。3、2012年10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林鹏乐在延平区延府豪庭5梯边的马路,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斌。(已实际支付人民币250元)4、2012年10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林鹏乐在延平区延府豪庭靠工会一侧的马路边,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剑勇。5、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鹏乐在延平区延府豪庭6梯处,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甲。6、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鹏乐在延平区延府豪庭5梯5112房间,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9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凌霞。7、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鹏乐在延平区延府豪庭5梯5112房间,将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2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凌霞。8、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郑剑勇在延平区商业城激情广场旁人行道上,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乙(该款未实际支付)。9、2012年11月26日傍晚,被告人郑剑勇在延平区鼓楼街60号一楼弄道,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10、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剑勇在延平区黄金大酒店2808房,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11、2012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郑剑勇在延平区滨江路南平市汽车站旁易家酒店边的小巷,将5粒麻古(约0.4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2、2012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郑剑勇在延平区鼓楼街60号其住所楼下向杨某借款2500元人民币,杨某便向郑剑勇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13、2012年6、7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凌霞在延平区里丹巷13号安置楼1幢对面的马路边,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甲。14、2012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凌霞在延平区建设巷顺达花园对面麦乐基店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斌。15、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斌在延平区新建路长富大厦C幢一楼过道,将0.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丙。16、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斌在延平区新建路长富大厦C幢一楼过道,将0.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丙。上述两起购毒费用均用于抵扣原先吴斌向郑某丙的借款。17、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斌在延平区新建路长富大厦C幢一楼过道,将0.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丙。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鹏乐驾车从福州准备前往建阳时,在延平区高速南平北高速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扣白色晶体49.34克。同日,公安民警在延平区鼓楼街60号楼下弄道内抓获被告人郑剑勇,在延平区绿竹岭8幢102室抓获被告人黄凌霞,在延平区长富大厦C幢405室抓获被告人吴斌。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郑剑勇身上查扣白色晶体34.15克、红色药丸3.34克;从被告人黄凌霞的住处延平区绿竹岭8幢102室查扣白色晶体6.27克、红色药丸1.22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郑剑勇、黄凌霞、吴斌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具有以贩养吸的情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先后两次向被告人林鹏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6克,向被告人黄凌霞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的事实。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其在延平区商业城激情广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剑勇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吸食,并约定日后付款的事实。3、证人龚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先后两次向被告人郑剑勇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8克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傍晚,其在南平汽车站边的小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剑勇购买5粒麻古,其中2粒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证人杨某还证实2012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郑剑勇向其借2500元人民币后,其便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向郑剑勇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并约定在借款中予以扣除,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5、证人郑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斌欠其人民币500元。2012年10月间,其先后两次在延平区新建路长富大厦C幢一楼过道向被告人吴斌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0.2克吸食,并约定购毒款人民币200元从先前借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证人郑某丙还证实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延平区新建路长富大厦C幢一楼过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斌购买甲基苯丙胺0.1克吸食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11月27日,其在福州市马尾区受一女子委派将被告人林鹏乐送至南平。次日,林鹏乐叫其驾车载他前往建阳,后二人在延平区高速南平北高速路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吴斌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曾向郑某丙借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10月间,其在延平区新建路长富大厦C幢一楼过道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2克给郑某丙,并约定该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先前借款中扣除。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延平区新建路长富大厦C幢一楼过道将0.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丙的事实。被告人吴斌还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其在延平区延府豪庭5梯边的马路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林鹏乐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约定其中100元日后付款;2012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延平区建设巷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黄凌霞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8、被告人黄凌霞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南平市延平区绿竹岭8幢102室系其住所地,2012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从该处查扣的甲基苯丙胺7.49克系其所有。2012年6、7月间的一天晚上,其在延平区里丹巷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甲;2012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延平区建设巷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斌的事实;被告人黄凌霞还证实2012年9月至11月间,其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林鹏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9克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吴斌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9、被告人郑剑勇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扣的甲基苯丙胺37.49克系其所有。2012年11月间,其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克给龚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麻古0.4克给杨某;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延平区商业城激情广场人行道上,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乙吸食,并约定日后付款的事实;被告人郑剑勇还证实其曾向被告人林鹏乐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龚某、杨某、郑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10、被告人林鹏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9月至11月间,其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克给黄凌霞,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克给郑某甲,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给郑剑勇;2012年10月的一天傍晚,其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吴斌,并约定其中100元日后付款的事实,被告人林鹏乐还证实2012年11月28日下午,其携带甲基苯丙胺49.34克乘坐王某驾驶的车辆准备前往建阳时,在延平区高速南平北高速路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郑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剑勇、黄凌霞、吴斌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1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11月28日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民警从被告人林鹏乐携带的挎包内查扣白色晶体49.34克;从被告人郑剑勇身上查扣白色晶体34.15克、红色药丸3.34克;从被告人黄凌霞的住处延平区绿竹岭8幢102室查扣白色晶体6.27克、红色药丸1.22克的事实。12、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毒品)字(2012)第10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委托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林鹏乐携带的挎包内查扣的白色晶体49.34克,从被告人郑剑勇身上查扣的白色晶体34.15克,从被告人黄凌霞住处查扣的白色晶体6.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郑剑勇身上查扣的红色药丸3.34克,从被告人黄凌霞住处查扣的红色药丸1.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事实。13、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鹏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被告人郑剑勇、黄凌霞、吴斌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的事实。14、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讯问光盘两张、本院(2003)延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本院(2009)延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本院(2005)延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本院(2010)延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南教(2005)第14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南教(2000)第16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南教(2003)第9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南教(2001)第1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林鹏乐提出公安民警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9.34克,应属于运输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本院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林鹏乐受其上线“阿财”指使,将49.34克甲基苯丙胺从福州市马尾区运至建阳贩卖给老张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林鹏乐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王某的证言也仅能证实其将林鹏乐由福州市马尾区载至南平市延平区,无法证实林鹏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上线“阿财”、买毒人“老张”的存在。但公安机关出具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与被告人林鹏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林鹏乐企图将该49.34克甲基苯丙胺从福州市马尾区运至建阳途经南平市延平区时被当场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鹏乐提出该起犯罪应属于运输毒品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郑剑勇提出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扣的37.49克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自己吸食,并非贩卖的辩解,经本院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及理化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与被告人郑剑勇的供述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剑勇身上查扣的37.49克甲基苯丙胺系其所有。另鉴于被告人郑剑勇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郑剑勇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郑剑勇对此提出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凌霞提出公安民警从南平市延平区绿竹岭8幢102室查扣的甲基苯丙胺7.49克系用于自己吸食,并非贩卖的辩解,经本院查明,被告人黄凌霞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南平市延平区绿竹岭8幢102室系其住处,公安机关在该处所查扣的7.49克甲基苯丙胺系其所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及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凌霞系在该处所被抓获并当场从该处所扣押甲基苯丙胺7.49克;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南平市延平区绿竹岭8幢102室系被告人黄凌霞的居住地,从该处所扣押的7.49克甲基苯丙胺系其所有,另鉴于被告人黄凌霞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黄凌霞对此提出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斌辩称其未于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贩卖0.1克甲基苯丙胺给郑某丙的辩解,经本院查明,证人郑某丙证实因被告人吴斌欠其人民币500元,其于2012年10月8、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以抵扣原先借款的方式向被告人吴斌购买约0.1克甲基苯丙胺吸食的事实,被告人吴斌在侦查阶段对其该起贩卖毒品给郑某丙吸食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及抵扣付款的方式亦作出多次稳定的供述,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斌于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贩卖0.1克甲基苯丙胺给郑某丙吸食的事实,被告人吴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鹏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34克,属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郑剑勇、黄凌霞、吴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郑剑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1.89克,属数量大,被告人黄凌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49克,被告人吴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3克,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的辩解,本院已进行综合评判,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林鹏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郑剑勇、黄凌霞、吴斌属于以贩养吸,均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林鹏乐系累犯、被告人郑剑勇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又具有吸毒劣迹,被告人黄凌霞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被告人吴斌系累犯又具有吸毒劣迹,又均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四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鹏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27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郑剑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27年11月28日止。)三、被告人黄凌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四、被告人吴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所判决没收的财产和罚金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林鹏乐、郑剑勇、黄凌霞、吴斌贩卖毒品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代理审判员 许 菁人民陪审员 林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燕敏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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