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干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利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干,王利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干,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张站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6********。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利利,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桃西村小秦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1********。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干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利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干一审诉称: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干给王利利见面礼13100元,购买了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在置办婚礼事宜期间,王利利要求张干给付50000元礼金和100000元盖房钱,张干无力支付。王利利因此远离张干,感情破裂。经协商,王利利拒绝退还礼金。张干现提起诉讼,要求与王利利离婚,并返还礼金17660元。王利利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张干与王利利自由恋爱后,经张伟居中说和,2012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见面仪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现张干以无能力支付王利利索要的礼金,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张干与王利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同居生活,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张干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张干要求王利利返还礼金1766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干与王利利离婚;二、驳回张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干负担。张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干虽与王利利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并未同居生活,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利利应返还彩礼及“三金”。王利利二审答辩称:张干没有证据证明王利利收到17660元彩礼及“三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干申请蒋桂梅、于春梅、刘红艳到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明王利利与张干举行见面仪式时,张干之母给付王利利11000元见面礼,另给付王利利同行5人每人200元;蒋桂梅、于春梅另证明张干之母当时给付了王利利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王利利对上述证言质证意见为:蒋桂梅、于春梅、刘红艳证词相互矛盾,三位证人对给付见面礼及“三金”的细节陈述不一致,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言认证意见如下:蒋桂梅、于春梅、刘红艳均证明其三人在王利利举行见面仪式当天吃过午饭后,张干之母给付了王利利11000元见面礼,另给王利利同行的5人每人200元,三位证人陈述给付见面礼的细节基本吻合,可证明张干家人给付了王利利11000元见面礼及同行人1000元,本案予以认定;虽然蒋桂梅、于春梅证明当时另给付了王利利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但其二人的陈述未得到在场的刘红艳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王利利与张干举行见面仪式时,张干家人给付王利利11000元彩礼及其同行人1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干请求王利利返还彩礼及黄金戒指、项链的请求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王利利与张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张干家人以当地习俗给付了王利利11000元彩礼,虽王利利不予认可,但张干二审申请的三位证人均证明举行见面仪式时,张干之母确实给付了王利利彩礼。因双方未共同生活,张干请求王利利返还彩礼于法有据,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裁决由王利利酌情返还6000元为宜;至于张干请求返还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王利利否认收到上述物品,一审以张干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该诉求并无不当,张干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仍不足以证明王利利收取了上述财物,其上诉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但张干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家人给付了王利利11000元彩礼,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依法应适当返还彩礼,对上诉人张干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部分支持;但对其要求返还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二、王利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干6000元彩礼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干负担150元,由王利利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