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杨秀花与刘鑫、青岛胶州市民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花,刘鑫,青岛胶州市民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杨秀花,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鑫,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胶州市民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镇东祝村。法定代表人张启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花与被告刘鑫、青岛胶州市民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秀花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刘鑫、被告民安驾校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花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刘鑫驾驶鲁X**学号车沿大王戈庄路由西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杨秀花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秀花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3357.61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鑫辩称,我是驾驶员,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61.67元。被告民安驾校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刘鑫驾驶鲁X**学号车沿胶州市大王戈庄路由西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杨秀花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花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腰背部外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尾部外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1808.30元,门诊花费1053.37元,共计12861.67元。其中自费药2572.33元(12861.67元×20%)。2013年7月11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秀花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2013年8月16日,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6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人杨秀花本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与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水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常年在外务工,情况属实。再查明,肇事车辆鲁X**学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民安驾校,驾驶员是被告刘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300000元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61.67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861.67元(自费药25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误工费8542.79元(88.07元×97天)、护理费3963.15元(88.07元×45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失地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被告刘鑫驾驶鲁X**学号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杨秀花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6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61.6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自费药2572.33元先于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限额的3761.67元(13761.67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42.79元(88.07元×97天)、护理费3963.15元(88.07元×45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根据(2013)临鉴字第133167号鉴定意见书和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68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8295.9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057.61元(10000元+78295.94元+3761.67元)。被告刘鑫、民安驾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回被告刘鑫1286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秀花经济损失92057.61元(其中返还被告刘鑫12861.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秀花对被告张强、张奕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杨秀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赵 娜审判员 刘克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