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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玉军与蒋扬扬、蒋克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军,蒋扬扬,蒋克胜,王钦刚,XX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996号原告刘玉军法定代理人刘春涛,系其儿子。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扬扬被告蒋克胜被告王钦刚被告XX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原告刘玉军与被告蒋扬扬、蒋克胜、王钦刚、XX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军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蒋扬扬、蒋克胜,被告王钦刚及其王钦刚、XX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军诉称,2012年12月21日8时50分许,蒋扬扬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王钦刚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玉军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3631.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克胜、蒋扬扬辩称,我俩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家庭共同所有,登记在蒋克胜名下,我们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给原告3000元,要求兑除。被告王钦刚、XX芳辩称,我俩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王钦刚名下,本次事故,王钦刚与刘玉军之间应该是义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减轻王钦刚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给原告45000元,要求兑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8时50分许,蒋扬扬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王钦刚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玉军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130442.42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蒋克胜、蒋扬扬垫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王钦刚、XX芳垫付给原告450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其脊椎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为伤残一级。2、护理人数建议为1一2人。3、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500元,5一7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1200元,5一7年更换一次;尿巾:2元/片,每天6片;手套:0.1元/付,每天6付;开塞露:每次2支,每支1元,每周2次,每年约需200支,共计200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钦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扬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军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蒋克胜、蒋扬扬家庭共同所有,登记在蒋克胜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钦刚、XX芳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王钦刚名下。庭审中,原告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共2940元未加盖公章及刘鑫娜、杨杰杰医疗费单据700元,四被告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王钦刚、XX芳称,王钦刚与刘玉军之间系义务帮工,应适当减轻王钦刚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被告王钦刚提供的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钦刚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称王钦刚与刘玉军之间系义务帮工,应当减轻王钦刚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减轻幅度以20%为宜。关于原告与被告王钦刚、XX芳之间是否系义务帮工关系,通过庭审调查得知,被告王钦刚的车辆不是出租车辆,而是家庭用车,而家庭用车原告称系租赁,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该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王钦刚驾驶的车辆系夫妻共同所有,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钦刚、XX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扬扬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蒋扬扬驾驶车辆系家庭共同所有,登记在蒋克胜名下,故被告蒋克胜与蒋扬扬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蒋克胜、蒋扬扬所有的车辆所承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钦刚、XX芳,被告蒋扬扬、蒋克胜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其各自垫付的费用应予兑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鉴定等情况,以一个周期6年为限,超过6年,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费标准,以农村误工费标准计,四被告辩称,残后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出具收费收据共2940元未加盖公章及刘鑫娜、杨杰杰医疗费单据700元,四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防褥疮床垫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5一7年更换一次,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6年更换一次,超过6年,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30442.42元,误工费11076.15元(90.05元×123天),护理费201712元(90.05元×25天×2人+90.05元×365天×6年),住院伙食费300元(12元×25天),残疾赔偿金279800元(13990元×20年×100%),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500元,防褥疮床垫1200元,尿巾26280元(2元×6片×365天×6年),手套1314元(0.1元×6付×365天×6年),开塞露1200元(200元×6年),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66324.5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546324.57元,由被告王钦刚、XX芳承担40%即218529.83元,由被告蒋克胜、蒋扬扬承担40%即218529.83元,原告刘玉军自身承担20%即109264.91元。兑除被告王钦刚、XX芳垫付的45000元,被告王钦刚、XX芳还应赔偿给原告173529.83元,兑除被告蒋克胜、蒋扬扬垫付的3000元,被告蒋克胜、蒋扬扬还应赔偿给原告21552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钦刚、XX芳赔偿给原告刘玉军经济损失173529.83元。二、被告蒋克胜、蒋扬扬赔偿给原告刘玉军经济损失215529.83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6元,邮寄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4936元,由原告刘玉军负担7700元,被告王钦刚、XX芳负担3142元,被告蒋克胜、蒋扬扬负担40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纪修朋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