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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邝善禧与被告刘永军、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善禧,刘永军,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邝善禧,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军,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庆(系被告刘永军、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勇,该公司职员。原告邝善禧与被告刘永军、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原告邝善禧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刘永军及被告刘永军和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善禧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刘永军驾驶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桂AB93**中型自卸货车沿钦州市金海湾西大街北侧由东往西行驶,邝家兴驾驶桂NN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同一道路同一侧的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金海湾西大街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时,被告刘永军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不按规定让行,撞上原告所搭乘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髋臼前柱粉碎性左侧耻骨下肢、左侧骶骨、左侧髂骨骨折;2、胸部左侧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3、脾破裂、腹壁软组织挫伤;4、失血性贫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8天,共花医疗费58996.97元,住院医嘱原告全休2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进行固定物取出术约费用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引起脾破裂被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的重大损失,伤残更给原告今后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为此,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589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8天=1520元、护理费2846元/月÷30×38天=3604.90元、误工费40297元/年÷365×38天=1678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38%=161446.8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40元/天×38天=15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235277.71元(庭审中变更为“259069.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军、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刘永军、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二、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赔付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桂AB93**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支付本案另一伤者邝家兴,商业险赔付6万元。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仅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及商业险剩余限额24万元内予赔付。考虑本案还有另一伤者邝家新,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给予余留相应比例份额;二、对原告诉请部分有异议。原告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同被告一、二的辩论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5000元,医药费应扣除刘永军已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信息及产生费用的依据;误工费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乘以20年乘以0.38;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不应由保险人支付;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侵权案件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费。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2日,被告刘永军驾驶其购买挂靠在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的桂AB93**中型自卸货车沿钦州市金海湾西大街北侧由东往西行驶,邝家兴驾驶桂NN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同一道路同一侧的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金海湾西大街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时,被告刘永军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不按规定让行,撞上原告所搭乘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和邝家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髋臼前柱粉碎性左侧耻骨下肢、左侧骶骨、左侧髂骨骨折;2、胸部左侧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3、脾破裂、腹壁软组织挫伤;4、失血性贫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8天,共花医疗费58997.40元(被告刘永军垫付了医疗费25800元),住院医嘱原告全休2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进行固定物取出术约费用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引起脾破裂被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经查明,桂AB93**中型自卸货车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商业险赔付6万元赔付给另一伤者邝家兴。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589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8天=1520元、护理费2846元/月÷30×38天=3604.90元、误工费40297元/年÷365×152天=1678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38%=161446.8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40元/天×38天=15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235277.71元(庭审中变更为“259069.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军、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军驾驶其购买挂靠在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的桂AB93**中型自卸货车与邝家兴驾驶桂NN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和邝家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AB93**中型自卸货车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商业险赔付6万元赔付给另一伤者邝家兴。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的最高伤残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24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军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8996.97元(票据为589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8天=15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46元/月请求赔偿护理费偏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28938元/年÷365天×38天计算为3168.44元;原告的户籍登记虽然在广西灵山县烟墩古榕村三队90号,但其提供的《临时居住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到城镇居住工作从事运输行业已经超过一年,因此,原告按城镇人口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38%=161446.80元,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40297元/年÷365×152天=16781.20元,时间从入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不合理,原告住院38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出院后3个月可以作残疾鉴定,但原告拖延了鉴定时间,因此,误工时间只能支持38天+90天=128天,误工费为40297元/年÷365×128天=14131.5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40元/天×38天=1520元,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在本地住院治疗没有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数额较大且尚未实际发生,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待该费用发生后可另行处理;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认为酌情5000元为宜,本院应当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支持5000元;鉴定费700元应当作为诉讼费处理。综上所述,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支持的是医疗费589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3168.44元、误工费14131.55元、残疾赔偿金16144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4263.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的最高伤残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为134263.76元,因被告刘永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800元,该费用应当从中扣减,扣减后为108463.76元,没有超出第三者商业险所余的24万元限额内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24万元限额内范围赔偿给原告10846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伤残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邝善禧;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所余的24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邝善禧108463.76元;三、驳回原告邝善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1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邝善禧负担1815元,被告刘永军负担1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