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保存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保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董保存,男,汉族,1977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万山,溧水县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原告董保存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存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保存诉称,原告所有的苏A×××××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2012年10月7日4时5分左右,驾驶员董保训驾驶被保险车辆苏A×××××号行至239省道99KM+670M处,与相对方李荣贺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董保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苏A×××××号车辆全损,经江苏省溧阳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董保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贺负次要责任。董保训死亡后的相关损失已协调处理完毕。被保险车辆苏A×××××号车辆的损失也已由被告定损为21000元,在此次事故中还产生被保险车辆停车费1180元。因车上人员董保训死亡,被告还应赔付车上人员险100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调,其拒不赔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损理赔款21000元,停车费1180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合计321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1、对投保事实、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被保险车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3、因原告不能提供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应增加30%的免赔率。4、对车上人员险的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被保险人董浩主张。5、停车费118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6、应在理赔款中扣减事故相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4时5分左右,董保训驾驶苏A×××××中型厢式货车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KM+67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李荣贺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董保训死亡,李荣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0日,XX省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溧公交认字(2012)第QJH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保训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李荣贺负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苏A×××××定损为21000元,事故发生后,还产生拖车费220元、24天的停车费960元,共计1180元。另查明,1、原告董保存所有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2、中华联合财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本案在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车上人员险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还对江苏人防停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180元的产生作出了情况说明: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董保训当场死亡,现场施救由溧阳交警组织实施,停车费收款收据上注明的24天*40元/天及合计1180元,24天*40元/天计960元为停车费,差额220元为拖车费。以上事实由中华联合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江苏人防停车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董保存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诉请车辆损失理赔款21000元的主张,因该数额由被告定损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拖车费220元、停车费960元,共计118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收款收据上没有具体写明拖车费220元,只写明24天*40元/天和合计人民币1180元,但根据车辆损坏的严重程度,该费用必然产生且也是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停车费亦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7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于2012年10月26日才完成定损,被保险车辆停放于停车场24天,由此产生的960元停车费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应增加3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财产损失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使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补偿,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机动车车损险条款关于按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应在理赔款中扣减事故相对方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保存保险金201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5元,由原告承担114.5元,被告负担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