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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8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几江支行与贺钢,贺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几江支行,贺钢,陈远波,贺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81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几江支行,住所地江津区几江大同路小什字,组织机构代码75309364-3。负责人:郑泽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远华,男,汉族,系公司职工,1962年3月3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贺钢,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被告:陈远波,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被告:贺永,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几江支行与被告贺钢、陈远波、贺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份有限公司重庆几江支行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