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朱某某、蒲某某与王某某、夏某、张某某、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蒲某甲,王某某,夏某,张某某,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徐某某。原告朱某某。原告蒲某甲。法定监护人蒲某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夏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唐德智,总经理。委托代人袁晓靖,公司员工。原告徐某某、朱某某、蒲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夏某、张某某、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由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朱某某、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英,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张某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朱某某、蒲某甲诉称,2012年2月15日,徐英(已故)搭乘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沿G318线由新津方向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行驶至2307KM+100M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AXXX**号客车相撞,徐英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邛崃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川AXX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夏某系川AXXX**号客车的车主。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夏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763750.5元,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给付了死者家属15529.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夏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部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徐英(已故)搭乘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沿G318线由新津方向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行驶至2307KM+100M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AXXX**号客车相撞,徐英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邛崃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川AXX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夏某系川AXXX**号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方15529.6元。另查明,原告徐某某、朱某某、蒲某甲分别系死者徐英的父亲、母亲和女儿,原告徐某某、朱某某包括有死者徐英在内的两名抚养义务人,原告蒲某甲包括有死者徐英在内的两名抚养义务人。另查明,死者徐英于2009年3月起居住在双流县华阳镇正东中街古城园小区八幢1单元1号。原告蒲某甲于2010年9月起就读在四川省荣县双古中学,系该校的住校生。审理中,原告方同意原告徐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身份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车辆保单、双流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点:一、关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死者徐英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死者徐英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计算;原告朱某某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荣县进公安局及荣县双古镇双古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购买了荣县双古镇顺河街18-20号附201号的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明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朱某某的居住情况,原告XX金购买城镇房屋应向本院出具其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蒲某甲系四川省荣县双古中学的住校生,故其被扶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徐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并计入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43054.5元(徐英的死亡赔偿金20307元×20年=40614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1793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蒲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5年÷2=37625元;原告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17年÷2=45619.5元;原告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20年÷2=5367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停尸费、寿衣费、火化费、运尸费、置丧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寿衣费、火化费、运尸费、置丧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抢救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死者徐英的抢救费共计529.60元;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审理中原告出具了相关住宿费收据,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住宿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并不是正式票据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为400元;对原告主张关于处理丧葬事务产生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方未出具相关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89384.5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00元、丧葬费17936.5元,抢救费529.60元,共计563220.6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某对本案的损失有过错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要求被告夏某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责任经邛崃市交警大队划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徐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均系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方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被告王某某承担30%。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川A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故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529.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原告方135807.3元【(563220.6元-110529.6元)×30%】。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方316883.7元【(563220.6元-110529.6元)×70%】。为方便解决纠纷,被告王某某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的15529.6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230807.3元(110529.6元+135807.3元-15529.6元),支付被告王某某15529.6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方316883.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朱某某、蒲某甲230807.3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朱某某、蒲某甲316883.7元;三、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15529.6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朱某某、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徐某某、朱某某、蒲某甲负担1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7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负担部分,原告徐某某、朱某某、蒲某甲已为其垫付,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朱某某、蒲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晓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