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7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陈文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文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79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组织机构代码X1206144-1。负责人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XX福、陈晓媛,职员。被告陈文标,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陈文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XX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中信信用卡,卡号为×××7151。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中信信用卡透支款项6176.09元(其中本金3779.88元,利息1522.54元、滞纳金873.67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暂计至2012年11月10日),之后应按《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被告陈文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被告陈文标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中信信用卡,并声明自愿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即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具体的费用以收费标准表为准。《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约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日息);滞纳金按账户每月收取,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最低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每笔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超限费按账户每月收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等。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7151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1月10日尚欠本金3779.88元,利息1522.54元、滞纳金873.6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被告身份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交易流水单及本息、费用、总标的一览表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标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中信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7151的信用卡截至2012年11月10日的欠款本金3779.88元,利息1522.54元、滞纳金873.67元,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文标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