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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郑某。被告刘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0月上旬,在原告现在居住的住所内认识。后被告多次表示对原告的好感,××××年××月××日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长期不合,常因小事大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07年4月底开始分居了,至今被告已在外居住近六年,其间原告曾劝解被告,被告不愿意回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同意,但是随后又找各种理由不去办理。2013年被告就不再接,不回复原告的电话和短信。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据2,郑州日报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证据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结婚时第一次见到被告,才知道原告结婚了,那时被告还带着一个男孩。后来在院里再没有见到过被告,只能见到原告一个人,我问过原告三次,原告比较爱面子,说他老婆去外地做生意了,后来才告诉我说他要离婚。证据4,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大概2007年下半年开始就没有和原告一起住了,在院子里就没有见过被告。被告未质证及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登记结婚,其后,原告以双方性格长期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原、被告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至今已经长达十余年,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还是具有较大的和好可能,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国审 判 员  王艳梅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