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苏斌金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斌金,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129号原告苏斌金,男,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李世华,系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铎,系该公司法务处处长。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负责人杨旭良,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保祥,系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军,系该分公司副经理。原告苏斌金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华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华,被告宁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铎、被告华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保祥、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斌金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威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承建了被告宁夏一建公司与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承建了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乌海市乌达区先锋东街步行街2#商铺工程。由于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不能按约完成。现原告已将工程的大部分施工完毕。经乌海市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对该工程完成部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11163480元。现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16274元,欠工程逾期付款利息322893元,原告垫付仲裁费58000元,垫付鉴定费110000元,合计340716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2916274元,给付工程逾期付款利息322893元,给付原告垫付仲裁费58000元,垫付鉴定费110000元,共计340716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宁夏一建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企业的资质,属于违法承包,应属合同无效。另外,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因为合同无效所以利息不应当给付。其次,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被告华威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上。原告苏斌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在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项目施工协议书,确立了双方存在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有相应的约定。原告承包费用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8%,不含工程的税金,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被告宁夏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其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工程的结算,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就不存在结算的问题。被告华威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第一被告与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说明第一被告将该项目转给第二被告承建,而第二被告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为第一被告。被告宁夏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是原告违法承包工程的行为,造成了合同无效。被告华威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三、“(2012)乌仲裁字第54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仲裁中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额,逾期付款给付利息,虽然申请人为本案第一被告,被申请人为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事实上申请人申请的该项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建。对于该项工程,己经正常使用了,不存在竣工验收的问题。被告宁夏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份裁决书是基于被告与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必须要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华威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证据四、收据一张及交款书两张。用以证明在第一被告与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中,由原告垫付了仲裁费58000元,鉴定费110000元。被告宁夏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仲裁案件中,原告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裁裁决中认定中川公司应当负担的相关费用,但是由于原告擅自扩大仲裁标的范围,原告在要求时是按照600多万元,实际在仲裁的时候是300多万元,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而中川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待执行回来后再给原告。被告华威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五、收据存根18张。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0日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08万元,2012年1月17日通过劳动局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103万元,2012年9月18日收到20万元,2012年11月24日收到5万元,以上共计736万元。被告宁夏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不完整,对于数额有异议,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代付的材料款为8470914.32元。被告华威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宁夏一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由原告施工的乌达区先锋东街工程。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明知原告是个人承包合同,被告将整个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承建。在明知原告个人不具备资质的请况下,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被告华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收据复印件21张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玻璃门款共计61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华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收据、屋面防水工程协议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屋面防水款118362元。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支付的,无异议,但是原告认可的是74800元,另外的是仲裁之后做的防水,是鉴定完以后才付的,后来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华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付钢材款1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料具调出验收汇总表。用以证明华威分公司付出的材料费共177957元。原告对于材料数量予以认可,对于价格不予认可,只认可40337元。被告华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预付帐款明细。用以证明中川公司代被告宁夏一建公司支付两笔建设保障费用,分别为21万元及24.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所有的支出均由原告负担。原告质证认为:这两笔保障金是中川公司交到市建委的,如果没有发生事故,退回被告的帐目上,被告再返回给原告。被告华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被处罚32125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该处罚和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不配合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才作出的处罚。被告华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华威分公司系被告宁夏一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威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费用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8%,不含工程的税金,税金在结算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承建了被告宁夏一建公司与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即:乌海市乌达区先锋东街步行街2#商铺工程。由于宁夏一建公司与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履行等发生争议,2012年5月9日,原告作为宁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乌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垫付了仲裁费58000元,鉴定费110000元。仲裁期间,乌海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禹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承建的乌海市乌达区先锋东街步行街2#商铺工程己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012年8月18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禹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巴禹阳司造鉴字(2012)第0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乌海市乌达区先锋东街步行街2#商铺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1163480元。本案原、被告对此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华威分公司工程款履行情况如下:原告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08万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通过劳动局支付了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103万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收到20万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5万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垫付玻璃门款1064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垫付屋面防水款74800元。2011年7月16日,被告代原告付钢材款1000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支出料具调出材料费177957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819157元。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提交的“乌区人劳社监决字(2012)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称支付了原告的工人工资321250元,经查,该笔款并未落实,被告并未支出该笔款项。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华威分公司名义向乌海市建委交纳的保障金45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华威分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承建了乌海市乌达区先锋东街步行街2#商铺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承建工程虽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但该建筑经市场流通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华威分公司系被告宁夏一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另外,向乌海市建委交纳的保障金系以被告华威分公名义交纳,原告亦未领取,本院不予调整。原告主张的逾期履行工程款利息,因本案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亦未最终竣工结算,故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1163480元,按鉴定采纳的建筑合计税率3.48%计算,减去工程税金388489元,减去按合同约定被告华威分公司管理费223269元(11163480元×2%),减去被告华威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7819157元,被告华威分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2732565元(11163480元-7819157元)。原告在仲裁时作为宁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申请人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中,原告为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垫付了仲裁费58000元,鉴定费11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偿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苏斌金工程款27325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偿还原告苏斌金垫付仲裁费58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合计16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5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31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明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人民陪审员 刘永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立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