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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在明与李菊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韩某甲,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江民,男,武安市大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江民,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大打出手。特别是2012年9月,被告殴打原告曾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之后被告并不悔改,又纠集亲朋殴打原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4月、2012年6月和2013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予驳回,之后双方并没和好,分居已过两年,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韩某乙、儿子韩某丙由我抚养,被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二十多年,感情深厚,次女及儿子正在读初中,健康完整的家庭是孩子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告虽曾起诉过离婚,那是因第三者插足所致,念及夫妻多年,基于孩子的将来,我还能谅解并接纳原告,所以不同意离婚。如若原告执意离婚,我请求将现住的宅院判归我所有,两套钻井设备原被告各一套,原告经营收入共同分割;两个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自2010年以来一直由我负担,两个未成年子女由我抚养,原告补足2010年以来的抚养费,并承担以后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农历12月20日典礼同居,同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韩某戊,已结婚;次女韩某乙1997年7月25日出生;儿子韩某丙1999年11月13日出生。2011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予以驳回。2013年4月本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审理中征求次女韩某乙及儿子韩某丙的意见,韩某乙及韩某丙均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沙河市白塔镇权村294号宅院一处,建有西上房五间,南北配房各三间,东屋三间;打井机两个,废弃打井机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被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次女韩某乙及儿子韩某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应予准许,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个小孩抚养费确定为每月2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由原被告合理分割;被告直接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子女,分割财产时予以适当照顾。被告主张原告经营收入存款因无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韩某乙、男孩韩某丙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韩某甲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向被告李某某支付韩某乙抚养费200元,至韩某乙18周岁止,支付韩某丙抚养费200元,至韩某丙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5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权村294号宅院一处:西上房五间,南北配房各三间,东屋三间,其中东屋三间归原告韩某甲所有,西上房五间,南北配房各三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院落、街门通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打井机两个及废弃打井机一个归原告韩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利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