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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四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宋南与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南,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四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宋南。委托代理人李全鹏。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红。委托代理人毕超。原告宋南与被告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起诉宋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北四民初字第322号。因该两案均系不服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218号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2013)北四民初字第322号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为方便诉讼,以宋南为原告、以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宋南的委托代理人李全鹏、被告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南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设计师,月工资37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双倍工资35606.89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假,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5606.89元(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20.69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231.03元。被告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期限应当从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2日。2、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并经原告同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方提出辞职,并于次日起未再从事被告方交予的任何工作,也未到被告处上班。因此是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依法被告不应当承担解约的补偿。4、关于带薪年休假,因为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带薪年休假,且被告方曾组织本单位职工在春节之后统一休息15天作为带薪年休假,因此不存在支付带薪年休假的问题。5、被告方未拖欠原告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诉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的是设计工作,2011年来到被告处要求兼职为被告作设计工作,不坐班,因此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2、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要求,原告不要被告为其代缴保险,要求被告将所有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双倍工资。3、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时间,不考勤,并且春节期间全体放假,不应享有年休假工资。4、原告自2012年11月2日起未到被告处,也未给被告作任何设计工作,因此双方截止至2012的11月1日就没有雇佣关系。5、被告已向原告全额支付了所有待遇,不欠任何款项。原告制作的设计图与定作方要求不符,导致定作方拒绝接受工程,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5606.89元;3、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资5231.03元;4、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20.69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4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宋南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济损失没有经过仲裁裁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南称其于2011年3月26日到被告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工作,为此原告提交了《员工作息时间表》一份,该表中有原告的姓名,并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13日,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上述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原告提交《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证实其2011年3月份工资为560元,4月份工资为2800元,5月份至8月份工资为3000元,9月份至12月份工资为3200元,2012年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被告对该工资表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另查明,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400元(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551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拖欠的工资555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21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宋南与被申请人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宋南下列费用:1、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606.89元;2、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5231.03元;3.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20.6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858.61元。三、驳回申请人宋南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作息时间表、EMS邮寄单、工资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作息时间表》及《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并非劳务关系,而系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11月13日,并提交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其于当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虽主张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2日,但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屏幕截图打印件不能作为证实被告离职时间的证据使用,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2年11月13日止。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5606.8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原告2012年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5231.03元。被告虽不认可上述工资表,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拖欠原告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公司春节放假15天是全额发放工资,原告不存在未休年休假问题,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20.6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16.7元[(3700元×11个月+3200元)÷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7400元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宋南与被告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南支付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606.89元;三、被告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16.7元;四、被告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20.69元;五、被告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南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23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被告青岛唐风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晖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人民陪审员  李晓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