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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艳与被告李荣革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艳,李荣革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李荣艳,女,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无业。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史凤泉,丰南区稻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革,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艳与被告李荣革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艳及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李荣革及委托代理人翟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艳诉称,原、被告为1976年地震孤儿系兄妹关系。震后在幸福院长大成年,1990年一同返回现居住地生活。当时的于家泊北大队为解决兄妹住房困难,由大队出资照顾并利用兄妹赈灾救济款购买冬秀峰房屋三间后赠与原、被告居住使用,产权归原、被告共有。后政府登记房产,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被告均已成家并在此居住至今,但被告欲将原告赶出。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自己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特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有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于家泊北村八间房十二号,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2、于家泊北村土地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的由来系本村解决其住房困难,由双方赈灾款共同自冬秀峰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证实房屋所有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3、协议书一份,证明增建扩建房屋情况。被告李荣革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争议的于家泊北村房屋三间系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第二,原告所诉在90年与被告一同返回居住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89年返回村里居住,当时原告没有返回村里,自福利院结婚嫁人,没有回村里居住。第三,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村委会用赈灾款购买,系个人出资及亲朋帮助所建成。第四,原告没有始终在争议房屋中居住。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有:1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书一份,证明此房屋已经有关部门确权;2、常仕儒在89年5月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询问常仕儒笔录一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涉及到经办人常仕儒,且书证有矛盾之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涉案房屋购买资金的来源,该房屋是否属于村委会赠与原、被告,原告是否享有共有权。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所在地与房屋所在地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本案房屋与原告有关系;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格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既有证明人签字又有村委会公章,又有书记签字。证明内容也不真实,证明的由来与实际也不符。证明内容与诉状陈述也不相符,诉状陈述“此房屋是利用兄妹赈灾款购买”,证明中称,“此房屋含李荣革、李荣艳赈灾款”,故此证明不能证明房屋的由来情况;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此协议未在举证期限提交,我方不予质证。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本院询问常仕儒的笔录质证意见为,内容比较明确与村委会资金来源情况相符,三间房屋不是大队直接购买而是大队经办的,该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没有排除原告为房屋的共有人的内容。对于本院询问常仕儒的笔录质证意见为,因年代久远,常仕儒叙述记不清了,故不能证明被告自有资金情况,原、被告均已成年且在一起共同生活,该自有资金是变卖地震遗物所得属于兄妹二人共有,常仕儒受到威胁,应以村委会证明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各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2,需结合本院询问常仕儒的笔录,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3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76年唐山地震后原、被告父母双亡,二人成为地震孤儿,后由福利院扶养至成年返回原籍于家泊北村。因二人无住所,于家泊北村委会于1989年为二人筹备住房,后由村委会协调,二人购买本村冬秀峰平正房3间。购房款中“李荣革自有资金1530元,大队拨给建房照顾款1994元,大队补助现金2500元”。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1993年2月1日丰南县政府发丰南集建(宅)字第1209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荣革。二人户籍住址均登记为丰南镇于家泊北村八间房12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所有权形式可以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当初二人返回村内均无住所,大队拨建房照顾款、补助现金均针对二人,该资金所占总购房款75%所对应的房屋应为二人共同所有,暨原告享有37.5%份额;李荣革自有资金占总购房款25%所对应的应为其个人所有,暨被告享有合计62.5%份额。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大队赠与二人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自有资金属于二人共同所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对于院内彩钢房所有权的主张,因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间内未增加该请求,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所辩,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宅基地使用证虽登记被告名下,但不能否定原告享有诉争房产份额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丰南区丰南镇于家泊北村,登记在被告李荣革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南集建(宅)字第120982号的平正房三间属原、被告共有,其中原告享有37.5%份额,被告享有62.5%份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