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孙云玲与何新宝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玲,何新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孙云玲。被告何新宝。原告孙云玲与被告何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玲诉称:被告何新宝于2010年2月10日、2012年8月26日分别向原告丈夫张振明借款2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2013年3月原告丈夫张振明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已经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1万元,共计5.1万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新宝未到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何新宝向原告的丈夫张振明借款2万元,约定5个月内还清,并出具一张借条。2012年8月26日,被告何新宝向原告的丈夫张振明借款1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间。同时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的丈夫张振明因意外去世。原告在自家抽屉里发现上述两张借条后,原告和原告的亲属去被告家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以上述借款本金已向张振明还清,尚欠9千元的利息未付。又查明,原告的丈夫张振明的法定继承人张宁、张冉、张韦、臧申等均表示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时也不主张该笔债权各自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张振明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新宝为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因张振明去世,该笔债权张振明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除原告之外的各继承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故原告作为张振明的妻子,对该笔债权有权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其中2万元应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另1万元应自2013年9月4日原告起诉时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新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云玲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1日、另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何新宝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何新宝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