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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戴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891号原告戴某,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庞大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太坤,男,被告耿某,女1986年2月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成岐,原告戴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勤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我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庭长说证据不足,我撤诉后,在7个月的时间里,我们没有联系,没有见面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没有再维持的必要,现再次请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她可以不负担抚养费,花35万元买的楼房是花我的退伍费和我父亲的钱买的,只有我们一部分共同的,再说还没有交钥匙,没有夫妻财产被告耿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建立了夫妻感情他没对家庭尽责任,钱花在了第三者身上,如果判决离婚,孩子随我生活,原告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花35万元买的楼房是夫妻财产,现归我使用,应依法分割房子归我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耿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生一女儿名戴某某,双方自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以来,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多次产生矛盾,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3月27日撤诉,撤诉后未能和好。2012年5月22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楼房一套,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唐通公路北侧鼎旺瑞景小区D区1幢4单元702号,该楼房尚未正式交付使用。被告称房子现她占用,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河北省城镇区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5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售房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聚少离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几次发生矛盾,夫妻之间互不信任,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起诉离婚,撤诉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年龄尚小,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宜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共同购买的楼房现未正式取得所有权及使用权,依法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耿某离婚;婚生女戴某某随被告耿某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65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戴沐昕18周岁止每6个月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勤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