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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法定代表人严国贤,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余长坤,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罗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诉称,2012年6月19日,本校学生连某在上体育课与同学周某某玩耍时不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013)罗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校赔偿连某各项损失63043.97元并承担1800元的诉讼费,因本校在被告处投保了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并已履行了该判决书的内容,为此又支出850元的执行费,故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先垫付的连某的赔偿款63043.97元及诉讼费1800元、执行费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山支公司辩称,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向连某进行了赔偿,连某的损失赔偿数额未经本公司确认,本公司有权对赔偿数额重新核对,对超过部分不予赔偿;依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公司对每个学生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下午,原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六(4)班学生上体育课,该班学生连某在与同学周某某玩“斗鸡”游戏时被推倒受伤。因各方就连某受伤后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连某将周某某和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下达了(2013)罗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连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01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285元,4、护理费10880.89元,5、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前述1至5项的损失共计105534.49元,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58043.97元,并赔偿连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043.97元,另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8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未自觉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连某便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案原告履行该判决书所确认的其应履行的义务,并负担850元的执行费。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投保学生人数为4017人,每个学生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其中六(4)班共有91名学生,连某的学号为71。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或往返于学校和实习单位途中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三)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索赔权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上述条款中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使用的是一般字体,第六条、第十九条使用的是黑体字。诉讼中,被告称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罗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我院执行局执行款发放登记表、诉讼费及执行费的缴纳票据、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单、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罗山支公司订立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预先垫付的连某的赔偿款63043.97元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中包含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其不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款采用黑体字印刷,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剩余的58043.97元已经(2013)罗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原告现已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2013)罗民初字第1200号案中的诉讼费1800元及执行费85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依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其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是格式条款,实质上又属于免责条款,依该条的规定,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前提是“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但该条在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使用的是一般字体,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条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在(2013)罗民初字第1200号案中支付的诉讼费1800元和执行费850元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60693.97(58043.97+1800+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保险理赔款60693.97元;二、驳回原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原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承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承担1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华审 判 员 刘 鹏代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