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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印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印某某,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吉首市乾州办事处竹园社区溶江小区**号。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某,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印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花、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同居,1996年11月8日办理结婚证。1998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庄文鑫,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被告打牌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打牌将房子抵押给他人,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这么多年,原告做生意起早贪黑,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呵护,抚养孩子的费用均是原告个人承担的。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做丈夫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且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12月26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书生效后,抚养小孩的费用全由原告承担,双方分居现再次起诉,请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庄文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财产分割:在龙山县一套三室两厅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在龙山县兴隆乡响水洞的两层楼房归被告所有。债权债务:存款11万元平均分割,外欠债务由被告自己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居住证,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吉首的事实。3、车票,拟证明双方处于分居的情况的事实。4、残疾证,拟证明庄文鑫是残疾人事实。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家庭中有两个80岁的老人和两个残疾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前被告做的不好的地方,被告努力改正,希望原告给两个小孩一个完整的家,给被告一个机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庄大伟残疾证,拟证明大儿子庄大伟有残疾。龙山县兴隆乡响水洞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情况,不适宜离婚。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在外有2万元债务的事实。记账单,拟证明被告给付家庭开支的事实。庄文鑫的书面说明,拟证明庄文鑫不希望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全部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的1组证据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庄文鑫(肢体一级残疾)。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另查明,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有一子庄大伟(系残疾人)。原、被告在龙山县民安镇购买回龙花苑7栋4单元401号三室两厅房屋一套,户主为原告。双方在龙山县兴隆乡响水洞村修建两层楼房。原、被告有存款11万元。本院认为,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次,夫妻感情的维系,主要依靠夫妻双方的经营,不能长久依赖法律意义上的强制调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印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二、庄文鑫由原告抚养。庄文鑫的抚养费、重大疾病医药费和大额教育费用,凭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三、财产分割:在龙山民安镇回龙花苑7栋4单元401号三室两厅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在龙山县兴隆乡响水洞村的两层楼房归被告所有。存款11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四、债权债务:原、被告各自外欠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麻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